(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鹏飞与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梁位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赵鹏飞,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钜章,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生,职务总经理。被告梁位广,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裴豪,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赵鹏飞诉被告梁位广、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飞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梁位广、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裴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2时12分,被告梁位广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B×××××挂半挂车沿广珠东线灵山一中对开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违反标志线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刮,致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位广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年后需返院拆除内固定钢钉,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精神创伤,故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362.46元【医疗费22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60元(8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934.33元(5030元/月÷30天×101天)、伤残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0.31元(22396.35元÷12月×199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梁位广、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位广、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我方已向原告赵鹏飞支付费用共计9842.2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半挂车停运损失费用;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司仅承保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粤B×××××挂半挂车未在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分摊,若原告放弃对粤B×××××挂半挂车索赔,本司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70%的比例确定本司赔偿数额。3、对原告主张的224.4元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629.6元,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9041元,故对被保险人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9626.6元医疗费,本司无需再向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仅剩余959元;后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应票据;误工费缺乏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银行流水对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12分,被告梁位广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B×××××挂半挂车沿广珠东线灵山一中对开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违反标志线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原告赵鹏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刮,造成原告赵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A0242638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位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鹏飞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住院11天)。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在一年后回院取钢钉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需要2名家人陪护。被告梁位广、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842.2元。2013年9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鹏飞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粤B×××××挂半挂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梁位广为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赵鹏飞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赵鹏飞为证明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赵鹏飞与广州徽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5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30元/小时;2、广州徽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赵鹏飞自2009年2月在本司工作,任职管工,月平均工资5030元,其于2013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无薪假在家休养。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企业基本情况。原告赵鹏飞与刘少英于2011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20××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依据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加之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梁位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赵鹏飞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位广为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鹏飞受伤的,故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位广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B×××××挂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鹏飞的户口类别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赵鹏飞的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赵鹏飞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广州徽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5030元/月,鉴于该收入不高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船舶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29.6元,出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24.4元,合计9854元,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拆除内固定确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对后续治疗费估算不存在畸高现象,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虽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疾病证明书》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元(80元/天×11天×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赵鹏飞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赵鹏飞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根据前述理由,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5030元/月。原告住院11天,出院休息3个月,属于连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8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078元(5030元/月÷30天×78天)。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7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20元),属于必需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20××年××月××日出生)有2名扶养人,原告赵鹏飞主张被扶养人赵××生活费18570.31元(22396.35元/年÷12月×199月×1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9023.73元(60453.42元+18570.3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赵鹏飞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078元、伤残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790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8335.73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854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481.73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偿4097.8元给原告赵鹏飞。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需赔偿116579.53元(10000元+102481.73元+4097.8元)给原告赵鹏飞,扣除被告梁位广、深圳市鼎禾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984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需赔偿106737.33元给原告赵鹏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6737.33元给原告赵鹏飞。二、驳回原告赵鹏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赵鹏飞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