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大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邵乃华与杨玉广,孙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乃华,杨玉广,孙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邵乃华。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男,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广。被告孙冬红。原告邵乃华与被告杨玉广、孙冬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广、孙冬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乃华诉称:被告杨玉广因建房需要,于2012年2月26日向我借款238500元,约定利率月息2%,被告孙冬红提供了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最迟一年还,还钱时结算利息。但该借款到期后杨玉广及孙冬红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玉广归还借款238500元及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孙冬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玉广、孙冬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杨玉广立据向原告邵乃华借款人民币238500元,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孙冬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杨玉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冬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邵乃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调整为6.10%。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乃华与被告杨玉广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孙冬红提供保证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邵乃华要求被告杨玉广还本付息、被告孙冬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广归还原告邵乃华人民币238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冬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被告杨玉广、孙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