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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顾伯兵与严海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伯兵,严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顾伯兵。委托代理人戴亚峰。被告严海勇。原告顾伯兵与被告严海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被告严海勇、金额为2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严海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海勇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持条索款,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勇归还原告顾伯兵借款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0元,合计20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严海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炳涛代理审判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雅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