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拉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巴旦增,别名恩琼,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藏族,系拉萨市林周县人,初中文化,保安,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久美朗珍,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扎西加参,别名扎娘,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藏族,拉萨市林周县人,小学文化,保安,住拉萨市城关区。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贡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藏族,系拉萨市林周县人,小学文化,保安,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益某某欧珠、旦增欧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巴旦增及其辩护人久美朗珍、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系本市罗布林卡路“童忆首”朗玛厅保安。2013年4月6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发现朗玛厅内客人间发生争执,于是上前劝说并将闹事的客人赶出朗玛厅,在朗玛厅门口三被告人与客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强巴旦增右手反握刀子转身刺中被害人土某某的颈前下方致被害人土某某当场死亡。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扎西加参和贡嘎对被害人实施了拉扯在地及踩踏的伤害行为。经法医鉴定死者土某某系单刃类锐器刺击颈前下方导致血管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致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强巴旦增辩称:自己所使用的刀具是从客人手中没收的,自己并不是故意捅伤对方,而是被对方击打头部后,将握有刀子的手举高保护头部时不小心将对方划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巴旦增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其主观上缺乏故意,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强巴旦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恳请法庭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当庭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系本市罗布林卡路“童忆首”朗玛厅保安。2013年4月6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看到朗玛厅内有客人发生争执,遂上前劝解,并将闹事的客人(土某某、顿某某等)赶出朗玛厅。在朗玛厅门口,被害人土某某、顿某某等人与三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强巴旦增用匕首刺击被害人土某某的右颈前下方,被告人扎西加参将土某某拉倒在地,被告人贡嘎上前踩踏土某某,造成被害人土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土某某系单刃类锐器刺击颈前下方导致血管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致死。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强巴旦增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相继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强巴旦增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2、(拉)公(法)鉴(伤)字(2013)0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强巴旦增头面部右侧枕顶部可见1.5×0.5cm的肿胀区,经鉴定该损伤为轻微伤。3、刑(公)勘(2013)1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4号“童忆首”朗玛厅门口东侧200cm处人行道上,距该门口东北侧390cm处地面上可见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呈仰卧状。尸体南侧可见一处210cm×60cm大小范围的血水(拍照固定)。移开尸体后,尸体上半身下方地面上可见有120×55cm大小范围的血泊(拍照固定并棉签蘸取)。其余处未见可疑痕迹。4、(拉)公(法)鉴(尸)字(2013)05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头面部有两处表皮擦伤区、右侧颈部有一处表皮擦伤区、死者胸骨柄上窝可见左钝右锐5.0×1.5cm的皮肤裂创,该创右侧可见1.2×1.8cm的皮肤剥脱区。经探查创口经胸锁关节上窝刺入左胸腔内。解剖胸腔:可见左侧胸腔内约2000ml的血性液及血凝块,左肺上叶可见一处1.5×0.1cm的创口。左大腿中段前侧可见一处5.0×1.0cm梭型皮下淤血。经分析,死者土某某系单刃类锐器刺击颈前下方导致血管破裂发生大量出血而死。5、藏公物(物)鉴字(2013)第5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刃长12.1cm、刀柄长11.1cm、刃宽2.9cm,刀柄上有橙色绳子)刀刃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且其获得的DNA分型与死者土某某的血样上获得的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所检作案工具刀刃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来源于死者土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证人边巴某某(被害人姐姐)、索朗某甲(被害人表姐)的证言证明,死者(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土某某)系自己的亲属,在拉萨市公安局137号便民警务站当辅警。7、证人江某某(“童忆首”朗玛厅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凌晨3时许,江某某在朗玛厅上班时看到恩琼、扎西加参、贡嘎三人走出大门,过了5分钟左右,益某某(朗玛厅服务员)跑来告诉江某某外面有人在打架,并称恩琼他们也在,江某某出去后看到恩琼、扎西加参、贡嘎三人在外面,对方大概有7、8人,见双方没有打架就回了朗玛厅。过了一会外面进来的客人称外面有人打架,江某某出去后看见在朗玛厅人行道上躺着一名男子,其嘴巴部位还在流血。案发当晚恩琼着黑色上衣,蓝色牛仔裤,扎西加参、贡嘎着深色保安大衣。8、证人益某某(“童忆首”朗玛厅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凌晨许,益某某在朗玛厅上班期间看到大门口有很多人,出去时看到恩琼(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手中反握着一把刀子,扎西加参(经辨认照片确认为扎西加参)手中拿着一条腰带,两人正在追打两名客人并向东去,益某某害怕就跑回朗玛厅,并对吧台的服务员强某某(江某某)说恩琼和扎西加参在打架。等再出去看时见一名男子躺在人行道上。案发当晚扎西加参着保安服,恩琼手持长约20公分左右的刀子。9、证人普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凌晨2时许,普布某某、土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顿某某、米玛某某、晋某某、康某甲、桑某某等人从朗玛厅出来准备回家,这时有两名保安从身后冲过来用啤酒瓶砸普布扎西的右侧头部,后又在脸部打了三拳,普布某某跑到马路对面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返回时看到土某某已倒在地上,普布某某并没有看到他们是怎么打架的。事后听桑某某说她也报了警。另称,对方参与的人员有两个,其中一人头发较短,发型是平头,身高167cm左右,体型偏瘦,着深色上衣(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另一名男子自己没有看清,至于是谁用瓶子,谁用拳头打普布某某,普布某某不是很清楚。普布某某这方受伤的人员除自己外还有顿某某、土某某。10、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凌晨2时许,桑某某、普布某某、格桑某某、顿某某、索朗某乙、康某乙、土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土某某)等8人准备离开朗玛厅时,桑某某与顿某某因男女问题发生争吵,桑某某起来时不小心将酒桌翻倒,这时朗玛厅的两名工作人员走来,其中一短头发的工作人员(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往土某某的膝盖处踢了一脚,桑某某在劝解过程中其余人已出去,走到门口时看见朗玛厅的三名工作人员在殴打土某某,其中穿蓝黑色大衣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贡嘎)手里拿着啤酒瓶,短头发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手中持的东西往土某某胸前刺了一下,土某某就倒了。桑某某走到土某某跟前时发现土某某的脖子处有伤口就拨了“110”、“120”的电话。桑某某这方受伤的人员有普布某某、顿某某、土某某。11、证人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23时许,顿某某、康某甲、桑某某、晋某某、米玛某某(格桑某某)、洛某某、土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等7人在“童忆首”朗玛厅内喝酒玩耍,之后准备回家时,不知谁不小心将桌子翻倒,顿某某并没有注意就走了,之后几人陆续出来,后面跟着出来的有三名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人着作训服(经辨认照片确认为扎西加参),另一人着黑色上衣,这时土某某称有人在里面打了自己,之后土某某与该三名男子发生了拉扯,其中两名男子拿着啤酒瓶,着黑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用拳头打了土某某的胸部,顿某某过去劝解,晋某某等人准备走向对方时,该名男子从腰部抽出一把长约20公分左右的东西,朝土某某的上半身打过去,之后土某某被人拉过去,顿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也被对方男子打伤左眉骨,见自己流血对方又准备继续动手时,顿某某与米玛某某(格桑某某)就跑走了,等返回时发现土某某已躺在地上,脖子处流血,之后顿某某用桑某某的手机拨打“110”、“120”。12、证人格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11时许,格桑某某、洛某某旦增、晋某某、顿某某、康某乙、桑某某、土某某在“童忆首”朗玛厅内喝酒玩耍,期间格桑某某去给表姐敬酒。次日凌晨3时许,见朋友在门口等,格桑某某走出朗玛厅时,朗玛厅的保安过来打格桑某某和顿某某,保安恩琼(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还用酒瓶砸了顿某某的额头左侧,之后两人就跑了,等返回时土某某已倒在地上,喉结处被人捅伤,留了很多血,之后“110”的民警也赶到现场。13、证人索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21时许,索朗某乙、普布某某、格桑某某、桑某某、康某甲、土某某及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在“童忆首”朗玛厅内喝酒,期间顿某某与桑某某发生争执,顿某某拍打桌子时桌子翻倒。这时朗玛厅的三名工作人员(一名穿保安服、一名穿保安大衣、一名穿便衣)叫我们出去,我们陆续走出去,在门口土某某对保安说凭什么赶我们出去,便衣男子(黑色夹克)和穿保安大衣的男子准备打土某某,索朗某乙就拦了穿便衣的男子,该男子就踹了索朗某乙一脚,穿保安大衣的男子踹了普布某某胸部一脚,这时一女子劝索朗某乙并将自己拉了过去,等过去时看到土某某已倒在地上,三名工作人员往朗玛厅里跑。在逃跑过程中看见穿褐色夹克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手中拿着类似于折叠刀。案发当晚穿保安服、保安大衣的男子手中各拿了一啤酒瓶,土某某手上缠着一黑色皮带。索朗某乙这边受伤的有土某某、普布某某、顿某某。14、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凌晨0时许,康某乙、顿某某、桑某某、晋某某、米玛某某、洛某某、土某某(外号龙哥,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土某某)在“童忆首”朗玛厅内喝酒,期间顿某某与桑某某发生争执(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桑某某抓顿某某时不小心将桌子翻倒,这时三名保安(一名穿深蓝色大衣、一名穿保安衣服、一名穿深色外套、短发)走来质问几人,其中着深色外套的男子把几人赶出朗玛厅,并在朗玛厅门口还踹了一下龙哥,康某乙去路边拦出租车,这时看到着深蓝色大衣和穿保安衣服的男子手中拿着啤酒瓶在追赶顿某某和格桑某某,短发、穿深色外套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强巴旦增)在殴打龙哥,这时该男子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左右的铁质工具在龙哥胸口处打,之后龙哥倒地,身着蓝色大衣的男子还用脚踢龙哥,康某乙就推开该男子,该男子就用手挥打了自己,走到龙哥身旁时发现他留了很多血,之后“110”、“120”的人员相继赶到。另洛某某左眉骨、顿某某右边额头也都受了伤。15、证人土某某(朗玛厅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3时许,土某某看到朗玛厅北门卡座的几个客人站起来好像在吵架,于是土某某派保安恩琼上前规劝,之后见恩琼、扎西加参、贡嘎与几名客人走出朗玛厅,没过几分钟,一中年妇女喊“救命”,出去时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警务站的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案发当晚恩琼穿黑色休闲上衣,其余两人穿保安服。16、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开具的投案自首说明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强巴旦增到该队投案自首;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到该队投案自首。17、提取视频证据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拉宗的见证下,从“童忆首”朗玛厅监控室内提取案发时段朗玛厅内部以及门口处的监控视频资料。18、监控材料显示:2013年4月6日凌晨2:59分在“童忆首”朗玛厅内客人之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强巴旦增等人上前规劝;3:02分40秒被告人强巴旦增等人与客人相继走出朗玛厅,在朗玛厅门口三被告人与客人发生打斗。19、提取物证笔录2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罗某某的见证下,从强巴旦增处提取黑色带帽运动休闲衣、黑色运动裤、作案工具藏式匕首一把(总长20公分左右、单刃刀、刀柄为红色木质)。并已拍照固定的事实。20、通话清单两份证明,机主桑某某、普布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6日拨打“110”、“120”的电话。21、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9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扎西加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2、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强巴旦增腰椎做过手术,其余处未见异常;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入所时身上并无异常。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益某某身份情况。24、被告人强巴旦增的供述称,2013年4月6日凌晨3时许,强巴旦增在“童忆首”朗玛厅里上班,这时坐在7号和8号卡座上的客人之间发生争执,还将桌子打翻,于是自己过去劝架,并将客人推到朗玛厅外面。到了朗玛厅门口,自称增度巴弟弟(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土某某)和阿力的弟弟,两名男子对自己说能把他们怎么样,增度巴弟弟和阿力的弟弟两人用拳头击打自己的胸部,自己也还手打了对方。增度巴弟弟拿着啤酒瓶砸自己右侧头部,自己转身时将匕首往后方挥时划到了增度巴弟弟的胸口处,自己并不清楚对方有无受伤。后来阿力弟弟和另外一名男子也朝自己方向冲来,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其间,自己往后看时发现增度巴弟弟已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一藏族妇女从朗玛厅出来,喊道“死人了”,自己害怕就跑回朗玛厅,之后从朗玛厅后门与保安贡嘎、扎西加参搭了一辆出租车跑到堆龙德庆县山上,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强巴旦增庭审中称:案发当晚自己从朗玛厅闹事的客人手中没收刀子,后将他们赶至朗玛厅门口。在朗玛厅门口是对方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才还击打了对方,期间因被对方的人用啤酒瓶击打头部,自己将握有刀子的手举高保护头部时有无划伤对方不清楚。25、被告人扎西加参的供述称,2013年4月6日凌晨2时许,扎西加参看见坐在朗玛厅内的客人将桌子掀翻,五名客人起身准备打架。扎西加参过去劝架,并让他们出去打架。强巴旦增(经辨认照片确认)、贡嘎(经辨认照片确认)将五名客人推到朗玛厅外面,其中自称鲁固社区增度巴弟弟的客人用手推了一下强巴旦增,其余人也围上去,扎西加参让他们回去不要闹事。打斗过程中,强巴旦增将刀子往后方挥时打到一男子的胸部以上某部位,这时扎西加参见该男子好像快要倒地,就从后面拉了一下该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为土某某),该男子就顺势倒在人行道上,当时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该男子抓住扎西加参的右腿不让其走,其用脚使劲向前拉了一下,该男子就松手。之后三人从朗玛厅后门坐车逃跑到堆龙。在堆龙其将当时所穿衣物扔了。在山上,强巴旦增给其出示了那把刀子(经辨认照片确认),刀子长约20公分,刀柄是红色木制的,刀柄下方还系着一条绳子,当时刀上还有血迹。案发当天扎西加参穿了一套黑色的作训服,鞋子是一双白色运动鞋。强巴旦增身穿黑色戴帽子的休闲上衣,黑色运动裤,贡嘎穿了一件黑色大衣,作训服裤子,黑色皮鞋。其还看到强巴旦增所穿的衣服帽子处有血迹。庭审中称:自己是见对方的人去殴打强巴旦增,自己就拉了一下对方,对方就倒地,当时并不知道对方已受伤。26、被告人贡嘎的供述称,2013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贡嘎看见朗玛厅内的客人在吵架,于是过去劝架,这时强巴旦增(经辨认照片确认)将闹事的客人赶出朗玛厅,扎西加参(经辨认照片确认)、贡嘎也跟了出去。在朗玛厅门口,自称增度巴弟弟的男子说要打我们就打,之后强巴旦增与他们发生打斗。贡嘎准备去劝架时被一女子拉住,这时其看见扎西加参用手扯着自称增度巴弟弟男子的衣领,将其拉倒在地。贡嘎甩开该女子的手,冲过去对倒地男子踢了两脚,之后三人坐车去了堆龙德庆县。案发当晚其身穿保安大衣,黑色西裤,强巴旦增身穿黑色带帽子的休闲衣,黑色裤子,扎西加参身穿保安服,黑色裤子。在山上,强巴旦增称自己被人用瓶子砸头部时,自己手上反握着刀子(经辨认照片确认),好像捅到人了。其还看见他出示的刀子上有血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巴旦增、扎西加参、贡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强巴旦增持刀直接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强巴旦增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被告人强巴旦增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客观犯罪事实,被告人强巴旦增在提审中辩称自己主观上只有防卫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强巴旦增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强巴旦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巴旦增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扎西加参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强巴旦增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扎西加参、贡嘎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巴旦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扎西加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贡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四、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白玛卓嘎审判员 强巴旦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央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