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飞旗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飞旗,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渠××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释放,并由扶绥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5月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飞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陆飞旗伙同黄宝承等人(另案处理)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开设赌场,每天吸引30人以上前来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甲、零某某、李甲、黄乙、蔡某某、李乙、黄丙、李丙、黄丁、方甲、马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高某某、黄戊、廖某某、卢某某、孔某某、刘甲、黄己、方乙、刘乙、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陆飞旗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飞旗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陆飞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陆飞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1、赌场系其个人开设,并没有伙同他人开设;2、该赌场开设时间仅一个星期左右,每天大约有二十人参与赌博;3、其开设赌场并未从中抽水渔利,而是通过做庄营利。被告人陆飞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陆飞旗伙同黄宝承(未归案)等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开设赌场,并雇请陆乙、陆甲、陆丙、陆丁等人望风和维持赌场秩序,每天吸引30人以上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此外,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陆飞旗还做庄参与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飞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开设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内的赌场进行检查,查获一批赌具并抓获23名涉赌人员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飞旗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扶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黄宝承等人未到案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飞旗、黄己等23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5、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工作,每日由陆飞旗给付酬劳100元;该赌场由陆飞旗在2012年12月28日前开设并收取保费,每天有30-40人参赌的事实。6、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开设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看路放哨,每日获得酬劳100元的事实。7、证人陆丙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看路放哨共十二天,每日由陆飞旗给付酬劳100元,该赌场在2012年12月28日前已开设的事实。8、证人陆丁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支盘”(即为庄家查看下注情况并找补钱),该赌场由其堂哥陆飞旗开设并收取保费的事实。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是由陆飞旗与黄宝承等人开设并收取保费,每日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人的事实。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是由陆飞旗和黄宝承等人开设并收取保费,该赌场开设了约二十天,每天有上百人参赌的事实。1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由陆飞旗和黄宝承等人开设并收取保费,开设了约一个月,每天约有五十人参赌的事实。12、证人黄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是陆飞旗开设并收取保费的事实。13、证人方乙、刘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旁观赌博,该赌场是陆飞旗开设并收取保费的事实。14、证人黄丁、方甲、李甲、李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参与赌博,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的事实。15、证人廖某某、孔某某、黄甲、零某某、黄乙、蔡某某、李乙、黄丙、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16、被告人陆飞旗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认,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开设赌场,雇请他人为赌场望风,自己做庄并获利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陆飞旗在庭审中提出的系其个人开设赌场且未从中抽头渔利,开设时间仅一个星期的辩解。经查,证人陆乙、陆丁、卢某某、罗某某、刘甲、黄己、方乙、刘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陆飞旗与黄宝承等人一起开设赌场并收取保费;证人陆乙、陆丙、罗某某、刘甲、黄丁、方甲、李甲、李丙的证言,均证实该赌场在2012年12月28日前已开设,至2013年1月9日被取缔时开设时间超过一个星期的事实。以上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超过一个星期并抽头渔利的事实。故此,被告人陆飞旗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飞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陆飞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飞旗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飞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飞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瑶骏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人民陪审员 韦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