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海生与蔡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周海生。被告:蔡正阳。原告周海生为与被告蔡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生、被告蔡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生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蔡正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正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汇款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正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原告向被告汇款590000元的事实。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正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周海生与卢佳宾合伙向被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以借条方式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6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2年11月、12月由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向原告和卢佳宾支付了390000元。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明一份、收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月,被告通过宏鑫公司向原告和卢佳宾支付了390000元的事实。二、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卢佳宾合伙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曾共同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写的是“履约保证金”,并非本案的借款;借款的10000元是在2012年6月初由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款项系汇款方式足额交付的一致陈述,该证据与原告所诉600000元借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宏鑫公司向卢佳宾支付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拟查明的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蔡正阳向原告周海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分三次将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的5月18日交付100000元,5月21日交付490000元,6月4日交付1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80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正阳向原告周海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蔡正阳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80000元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方可向被告主张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实际形成三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所付款项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即被告支付的80000元在5月18日的借款中优先抵充(5月18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算至2012年9月29日共产生利息8933元)。被告关于借款已由宏鑫公司代为归还39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生借款本金5289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933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49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100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海生负担580元,被告蔡正阳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凌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