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环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已与被告王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下进行了协商,现已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