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丽,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9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8时许,在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鑫源社区工地,被告人张某丽因生活琐事和工地干活的凌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张某丽用拳头打在凌某的脸部,致凌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8时许,在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鑫源社区工地,被告人张某丽因生活琐事和工地干活的凌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张某丽用拳头打在凌某的脸部,致凌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张某丽与凌某达成协议,由张某丽赔偿凌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凌某对张某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丽的供述,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全、田某章、石某华、刘某莲、田某艳、苏某华、李某星、韩某领、韩某、李某喜、侯某东、张某花、苏某申的证言,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商丘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丽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