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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再隆,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10号原告莫再隆,男。委托代理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勇,男。原告莫再隆诉被告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再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车牌号为桂B0T0**的丰田皇冠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把该车转让给被告。2013年6月7日下午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原告给付购车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7日前付清购车款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付定金后,被告把该车开走使用。2013年9月7日,被告给付购车款的期限已到,但被告未见履行义务。于是,原告欲电话催促被告付款过户,但是,被告的手机此时已停机。经多方寻找,亦无被告的踪迹。原告通过卫星定位发现涉案车辆停放在南宁市斯壮聚宝苑地下停车场。因此,原告在交纳停车费用后,把该车交由南宁市公园派出所保存,以防再次人车无踪。综上所述事实,由于被告故意违约,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法主张取回涉案车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由原告取回车牌号为桂B0T0**丰田皇冠小轿车一辆(现估价人民币14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桂B0T0**的丰田皇冠小轿车的转让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定金。证据2、现金收入凭证、车辆出入凭单各1份,证实原告发现涉案车辆停放在南宁市斯壮聚宝苑地下停车场后,向该停车场交付停车费并把车辆开走交由南宁市新民路公园派出所保存。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户名登记在原告莫再隆名下,所有权是莫再隆的。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莫再隆与罗勇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莫再隆将其所有的桂B0T0**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罗勇,转让费为17万元,并约定2013年6月7日下午2点之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罗勇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罗勇向莫再隆交付了定金4万元,莫再隆将车辆交付给了罗勇。双方约定,剩余转让款13万元由罗勇在2013年9月7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由于罗勇拒不付清车辆转让费,莫再隆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莫再隆与被告罗勇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莫再隆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罗勇,则被告罗勇应当如期付清转让费。由于被告罗勇拒不付清转让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另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催告仍不履行的,则其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来看,被告罗勇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付清转让费,原告莫再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罗勇既不向原告莫再隆支付转让费,也不积极应诉,可视为被告罗勇拒绝支付转让费,并同意解除该《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莫再隆要求被告罗勇返还桂B0T0**丰田牌小型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罗勇,故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莫再隆与被告罗勇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解除。二、被告罗勇将桂B0T0**丰田牌小型轿车交还给原告莫再隆。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加上保全费12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