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希望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6年春天,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6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董小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嫁妆有隆鑫摩托车一辆、25寸创维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十床、三组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花1000元建设东屋两间、花4000元建设迎门墙和彩钢棚。无债权,债务有:欠被告姐姐30000元、欠被告之姨30000元、欠原告娘家7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辩称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