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杨子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一审诉称,2013年1月17日胡某驾驶苏G197**/苏GU3**挂号车行使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46公里+5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路产损失,共计125434元,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5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杨某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31日杨某分别为其所有的苏G197**/苏GU3**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8400元、7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1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1月17日04时25分,胡某驾驶苏G197**/苏GU3**挂号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车辆撞高速公路护栏行使路下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不通过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施救费13000元,清障费1350元、路产损失27400元。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197**/苏GU3**挂号车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186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80684元。产生鉴证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杨某为其所有的苏G197**/苏GU3**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杨某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7400元,被保险车辆苏G197**/苏GU3**挂号车经鉴证损失为80684元,原审法院酌定扣除5%的残值后为76649.8元,车辆鉴证费3000元,清障费135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130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杨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7400+76649.8+3000+1350+13000=121399.8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杨某诉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无杨某方的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某保险赔偿金121399.8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杨某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定鉴证。在保险车辆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程度的情况下,未经保险人同意把驾驶室进行了更换,扩大了损失,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没有提供相应修理厂的修理费票据,说明其没有损失。2、关于施救费用,根据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为高速路上往返8元/公里,按到连云港往返100公里计算,实际费用为800元,吊车费高速公路为每次475元。就按主、挂车计算,实际产生费用为958元。往返共计此次事故的施救费用也不能超过2000元。被保险人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供130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要求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定损,上诉人的查勘人员回复称要求到物价部门评估,评估后再理赔,后称施救费过高,建议走司法程序。因此,并非是我方不配合定损,而是保险公司要求到物价部门核定损失;施救费是实际产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经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照片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7170元。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另外,杨某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是现场施救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记载有时间和车牌的照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施救费是否过高;保险人是否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一审期间杨某提供的录音内容证实,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提出异议时,该公司的查勘员提出可以去物价局定损,杨某委托代理人也在电话中告知其将委托物价局进行定损的事宜。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室无需更换,但是根据该公司一审提交的查勘人员对修理厂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车辆的驾驶室确实已经更换。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在一审判决后由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该报告并无充足证据推翻物价部门所作鉴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事故车辆的事故状况及施救设备的使用情况,杨某主张的13000元施救费并不存在过高情形,而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是通常情况下的指导价格,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公章及施行时间,其以上述标准认定涉案事故的具体施救金额依据不足。其次,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杨某主张的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