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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余炳忠与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忠,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43号原告余炳忠,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振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济国。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责人王小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羽祺、蚁东颖,均系该行员工。原告余炳忠诉被告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晖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简称农商行白云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业,第三人农商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蚁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晖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炳忠诉称:199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市长大厦西侧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97.94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为39.18平方米),成交总价格为360.17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1997年4月25日、5月5日、5月8日、5月26日分别付款10万元、134万元、72.1072万元、126.0626万元,合计342.1698万元,余款18.0089万元于2006年11月22日支付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穗中法执字第1165-1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和房产证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所购房产的全部权利。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1号市长大厦西侧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商铺房产《房地产预售契约》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办理房产证手续。被告晖祥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农商行白云支行述称:我行同意涂销对祥龙花园首层16-1、16-2、17、18号商铺的抵押,我行确认该商铺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1号市长大厦西侧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晖祥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为穗房预契字第96041068号),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市长大厦西侧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商铺(即首层5轴-7轴至A轴-B轴+4米范围内商铺,下简称涉讼商铺);建筑面积约97.94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39.18平方米;该房地产的用途为商业;成交价格为3601787元;甲方应于1998年11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地产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4月25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给被告晖祥公司。此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5日支付了1340000元、于1997年5月8日支付了721072元、于1997年5月26日支付了1260626元给被告晖祥公司,即截止至1997年5月26日,原告合计支付房款3421698元给被告晖祥公司。2000年3月,被告晖祥公司将涉讼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就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晖祥公司、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晖祥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粤高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26日裁定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前,已查封晖祥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北路祥龙花园房产(包括本案涉讼商铺)。余炳忠就涉讼商铺的查封提出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查明,余炳忠于1997年5月5日与晖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余炳忠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市长大厦西侧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商铺,总价款为3601787元;合同签订后余炳忠支付房款3421696元,余款180089元未支付;遂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165-1号裁定,裁定余炳忠将购房款余款支付到该院用于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后,即解除对本案涉讼商铺的查封。2006年11月22日,余炳忠将余款180089元支付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2007年8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1165号-9裁定,裁定解除对本案涉讼商铺的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函至房管部门查询本案涉讼商铺的查封、抵押、预售、产权登记情况。2013年10月21日,房管部门函复本院称,该局暂无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商铺办理产权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查封记录;1999年3月,该商铺以1999穗押备字10039号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广州市广源农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出广州银复〔2002〕746号批复,同意广州市广源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广州市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7月10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穗农信发〔2008〕215号文件,同意广州市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2009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出粤银监复〔2009〕802号批复,同意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白云支行,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白云支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改制通知书给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同意白云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即本案第三人农商行白云支行)。庭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预售契约》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被告作为涉讼商铺的出卖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须于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协同办理过户手续,现涉讼商铺已于2000年3月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长达13年多仍未协同原告办理涉讼商铺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虽涉讼商铺在出售给原告后,由被告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障碍,但因作为抵押权的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涂销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其办理涉讼商铺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同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涉讼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被告在涉讼商铺抵押手续涂销当天即协同原告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市长大厦西侧祥龙花园第一层16-1、16-2、17、18号商铺(即首层5轴-7轴至A轴-B轴+4米范围内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被告于上述商铺的抵押手续涂销完毕当天,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余炳忠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海坚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靖文翁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