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华奇峰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奇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63号原告华奇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鸿,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项兆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素琴,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华奇峰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15日,原告华奇峰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奇峰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奇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华奇峰预交),由原告华奇峰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