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与陈小嫦、廖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陈小嫦,廖稳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负责人刘润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小嫦,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廖稳昌,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被告陈小嫦、廖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福如、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委托代理人冯雪云、曾桂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嫦、廖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称,陈小嫦、廖稳昌因购买房屋的需要,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9月16日订立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32)2010年楼按抵字第000132号]。合同约定:陈小嫦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4.95‰基础上下浮20%。陈小嫦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陈小嫦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如陈小嫦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期限归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的,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直接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陈小嫦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于该笔贷款,合同约定陈小嫦以房屋作为抵押物。陈小嫦、廖稳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订立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如约向陈小嫦发放了63万元贷款,但是陈小嫦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陈小嫦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规定解除的情形,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并处置抵押物。为维护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合法权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陈小嫦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陈小嫦、廖稳昌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12742.2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10401.92元,以及罚息人民币194.87元,其余部分计至本息清偿日止);三、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付出的律师费15580元由陈小嫦、廖稳昌承担;四、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陈小嫦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陈小嫦、廖稳昌负担。被告陈小嫦、廖稳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小嫦于2010年7月21日因购买商品房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申请贷款63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东银(32)2010年楼按抵字第000132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于2010年9月17日将贷款63万元发放给陈小嫦,陈小嫦于当日在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63万元贷款。双方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中约定,陈小嫦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贷款63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0年9月17日至2040年9月16日。贷款借据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为可调整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4.95‰基础上下(上/下)浮2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不另行通知陈小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陈小嫦承担。如陈小嫦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者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如陈小嫦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追究陈小嫦的违约责任。陈小嫦以商品房及其权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金、违约金、补偿金、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并就处分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7月21日,廖稳昌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东银(32)2010年楼按抵字第000132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双方约定廖稳昌对陈小嫦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11月3日,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陈小嫦对位于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陈小嫦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9日,陈小嫦已连续8期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其中拖欠本金6617.18元,拖欠利息20965.18元,罚息为780.71元,尚有本金602848.26元未到期。另查明,廖稳昌与陈小嫦于2008年4月8日在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将其与陈小嫦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580元。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保证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小嫦、廖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诉讼请求,视为陈小嫦、廖稳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陈小嫦、廖稳昌自行承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张陈小嫦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陈小嫦、廖稳昌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所反映的陈小嫦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9月9日,陈小嫦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期数已经达到8期,其中拖欠本金6617.18元,拖欠利息20965.18元,罚息为780.71元,尚有本金602848.26元未到期。陈小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案涉合同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的约定,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陈小嫦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廖稳昌与陈小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廖稳昌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陈小嫦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要求与陈小嫦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陈小嫦、廖稳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9月9日,陈小嫦逾期未支付的本金为6617.18元,尚有本金602848.26元未到期,因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主张贷款合同解除,因此陈小嫦、廖稳昌应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9465.4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编号为东银(32)2010年楼按抵字第000132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小嫦应承担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人廖稳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的贷款本息及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东莞银行凤岗支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58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陈小嫦、廖稳昌承担。故对于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陈小嫦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凉井水库翡翠山湖阁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作为案涉合同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因陈小嫦违约导致东莞银行凤岗支行解除案涉合同,故陈小嫦应以其案涉抵押房屋为案涉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东莞银行凤岗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且就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与被告陈小嫦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32)2010年楼按抵字第000132号];二、限被告陈小嫦、廖稳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9465.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编号为东银(32)2010年楼按抵字第000132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陈小嫦、廖稳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支付律师费15580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小嫦名下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并且就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9元,由被告陈小嫦、廖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