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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石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保,男,汉族。被告姚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坚、何国保、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父亲在世时,购买一套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单室套房,并立下遗嘱,该房归其姐姐所有。2012年8月,被告姚某向其索要这套住房,与其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且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50000元;4、分割婚后购买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XX幢XX室房屋;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于婚后的家庭开支主要是由其承担的,包括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家人的保险费、人情费等,因此不存在150000元的存款。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XX幢XX室的房子属于被告父亲所有,目前还没有领取产权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被告姚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育有一子石某某。2012年姚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0月1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夫妻和好。2013年4月16日,石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一、关于原、被告夫妻间的银行存款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有银行存款150000元,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姚某从2006年至2012年8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总额,及被告姚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取款明细。本院经查询,被告姚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没有开户信息,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0005,开户日期是2003年6月11日,销户日期是2013年6月1日,最后交易日期是2007年1月1日,该账户中目前无余额,且无冻结信息、无资金往来信息、无关联账户信息。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二、关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XX幢XX室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提供一份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街道牛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居委会证明)及拆迁户办理产权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人张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所得、原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及装修费用64000元的事实,认为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经质证,被告对居委会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房屋交付时应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的拆迁安置房,30000多元的购房款也是其父亲交纳的,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父亲同意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作法,应是被告父亲对被告一方的赠与,不应作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为原告父亲的同事和亲戚,故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姚某的父亲姚应林居住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牛首社区高庄生产队高家庄XX号的房屋,于2002年底、2003年初开始拆迁,家庭成员为姚某、姚某父母、弟弟、妹妹。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规定,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对象,每人(户)可以安置30平方米平价、30平方米议价的房屋面积,姚某一家拆迁安置了四小套住房,即姚某父母、姚某、姚某弟弟、妹妹各一套。之后,姚某父母将其安置的房屋面积分别给了姚某、姚某弟弟各30平方米,故姚某、姚某弟弟拆迁安置了一中套住房。姚某安置的房屋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太平新寓XX幢XX室(现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XX幢XX室)。2005年5月16日,因姚某拆迁安置了一套住房,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街道牛首社区居委会为石某领取住房公积金的需要,向石某当时所在的单位(公交雅高公司)出具证明。但事后石某未领取住房公积金。2007年1月29日,为了准确办理好分户住房产权证,经姚某的父亲姚应林同意,确定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太平新寓XX幢XX室的办证户为其女儿姚某,房屋面积是95.47平方米。但目前该房屋未领取产权证。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理各执已见,无法达成协议。姚某同意补偿石某装修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存款查询回执、法院的调解笔录、(2012)鼓民调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应依法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双方所生之子石某某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姚某每月支付石某某抚养费500元,至石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间银行存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存款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XX幢XX室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因为姚某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姚某是其家庭成员,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规定而安置的,而石某并不属于拆迁应安置的人员,故该房屋项下的权益应属于姚某享有,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于石某所称支付35000元购房款的意见,审理中,姚某对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姚某坚持认为该款是由其父亲支付,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购房款应是石某支付,姚某应予以退还。至于石某所称的64000元装修费用,因石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该房屋交付后曾进行装修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审理中被告也表示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装修费的意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装修费2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石某某(2004年7月29日生)由原告石某抚育,被告姚某每月支付石某某抚育费500元整,支付期间自2013年11月起至石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姚某对石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石某有配合、协助的义务;三、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XX幢XX室房屋项下的权益由被告姚某享有;四、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60000元;五、驳回原告石某要求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