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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海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燕,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瑞金路48号瑞金大厦1509室。负责人吴茂康,清算组组长。上诉人杜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期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且新中期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辖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电(2008)321号关于涉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当然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杜海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杜海燕的上诉意见为,本案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诉讼管辖地。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年底出台的关于被上诉人涉讼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没有拘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新中期公司要求上诉人杜海燕返还其公司公章而引发的纠纷,因新中期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中期公司住所地,故新中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新中期公司住所地属于南京市辖区,故本案应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要求,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统一受理。综上,对上诉人杜海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