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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16时50分,酒后驾驶吉B4EX**号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满楼养老院附近时,与同方向薛某某驾驶的吉BY3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证人薛某某、闫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仲裁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16时50分,酒后驾驶吉B4E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福满楼养老院附近时,与同方向薛某某驾驶的吉BY3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房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房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10时,经传唤到龙潭交管大队事故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因吉BY3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普康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房某某人民币65,046.87元。超出交强险的人民币42,480.82元,由吉林普康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21,240.41元),共计赔偿被告人房某某人民币86,287.2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其饮酒后驾驶吉B4E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回家,在302国道行驶时同一辆小货车相撞,并在事故中受伤。2、证人薛某某证言,2012年7月19日16时许,我驾驶吉BY3X**号“金杯牌”小货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茶棚附近的福满楼养老院附近时,当时在我车前面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我打算在这辆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超过去且大半个车身已经超过摩托车时,那辆摩托车突然向左拐了一下,摩托车的前轮就撞到我车的右侧后轮挡泥板上,骑摩托车的人就摔倒了,之后我把车停下来,就过去抢救伤者了,不久,江密封镇医院的救护车赶来,我们就把伤者送往吉化二医院了。3、证人闫某某(被告人房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吉B4EX**号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小货车相撞并在事故中受伤。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81mg/100ml。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房某某血样情况。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自然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体痕迹系两车相接触后形成。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B4E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因发生事故后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技术检验;吉BY3X**号“金杯牌”小货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12、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案发后吉BY3X**号“金杯牌”小货车所有人普康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房某某人民币86,287.28元。1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E。14、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为吉B4EX**号车籍所有人。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Y3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关信息及该车辆所有人为吉林普康有机农业有限公司。16、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经传唤,于2013年8月20日10时到龙潭交管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房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2,500.00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岚兮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