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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7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1与李×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李×1,张×2,李×2,李×3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913号原告张×1,男,1944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李×1,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张×2,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景波(被告张×2之妻),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2,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倩,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张×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1、被告张×2、被告李×2(以下简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3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1、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景波、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诉称:我的继父李凤阁于2006年5月12日去世。我的母亲王冰清于2012年7月9日去世。他们二人共同拥有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4号楼中单元104-106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凤阁名下。该房屋是由李×1承租的一套房屋和两位被继承人承租的一套房屋换房而来的。李×1照顾两位被继承人较多,我认为该房屋李×1应该分得50%,我和张×2各分得20%折价款,李×2分得10%折价款。在我手中剩余的43080元抚恤金,可以平均分配给除李×2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李×1辩称:诉争房屋是由我父母原一套房屋两居和我爱人的一套两居房屋经过换房,换在了一起,换成了三居室,换房后由我爱人承租。第一次房改时,全家商量,因为有工龄优惠,用我父亲的工龄购买房屋优惠较多,就使用我父亲李凤阁的名字购买了诉争房屋。1993年12月20日取得产权证,钱是我们两口子出的钱,当时说这套房屋给我们。我同意按照2011年9月19日的协议分割诉争房产。如果不能按照协议分割,我要求分得60%的份额,张×1、张×2各分得15%的折价款,李×2分得10%的折价款。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同意张×1的意见。张×2辩称:李×1对于房产可以多分,但不能过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法院判决。我的意见是李×150%,张×1和我20%,李×210%。谁出的钱多,谁优先购买。2011年的协议不是遗嘱,但也能表明老人的意愿。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同意张×1的意见。李×2辩称:2011年9月19日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没有我的签字,侵犯了我的继承权。王冰清去世后,我应当是我父亲李建设的代位继承人。且该协议也不是属于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诉争房屋。我们主张我们的法定份额,要求平均分割。我要求获得相应折价款。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同意张×1的意见。不同意李×3分割遗产。李×3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凤阁与王冰清系夫妻关系。李凤阁于2006年5月12日去世,王冰清于2012年7月9日去世。李凤阁与王冰清均系再婚。李凤阁与前妻生一子李×3(尚未查询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李凤阁与前妻离婚后,李×3与前妻共同生活。王冰清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张×2、张×1两名子女,王冰清与第二任丈夫生育李建设一名子女。王冰清与李凤阁系第三次婚姻,二人生育李×1一名子女。王冰清与李凤阁结婚时,张×111岁,张×215岁,李建设1岁。张×2、李建设与王冰清、李凤阁共同生活,由王冰清、李凤阁负责抚育。张×1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和王冰清共同生活,在老家生活。张×11959年从老家回到王冰清身边,与王冰清夫妻共同生活。李建设于2004年8月22日去世。李×2系李建设之子。1993年,李凤阁、王冰清与李×1夫妇协商,用两家分别承租的两个两居室调换房屋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4号楼中单元104-106号房屋,调换后的房屋由李×1的丈夫常连仲承租。在房改过程中,经李凤阁、王冰清与李×1夫妇协商,为了能够使用老人的工龄,减少房款的支出,使用李凤阁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李×1出示了2006年2月9日的李凤阁、王冰清遗嘱,现该遗嘱涉及的遗嘱继承人李×1、张×1、张×2均认为该遗嘱无效,同意不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李×1为了证明涉案房屋一半份额属于李×1夫妻所有,向本院提供了1、2006年3月18日的《房屋产权权益共享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四号楼中单元104-106号房屋的房产权益为李凤阁和常连仲共有;李凤阁占房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常连仲占房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四号楼中单元104-106号房产是在1991年5月29日由李凤阁(朝阳区金台北里15楼2单元105-106,76平米)、常连仲(朝阳区水碓子19楼2单元501-502,74平米两套独立2居室通过换房合居在一起的,换房后的房屋承租人与户主为常连仲。1993年以标准价购房时,为使用最高工龄购房,全家商议房产证使用李凤阁的名字,由常连仲、李×1出全资购买。房产权益由李凤阁和常连仲共有。该证明落款显示有李凤阁、王冰清的签字和手印,李×1、常连仲的签字和手印。但李×1表示,由于李凤阁无法写字,证明上”李凤阁”的签字是李×1代签,并由李凤阁的保姆孟爱珍见证该过程。2、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调取的1991年5月7日的《换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樊禄用一套承租的75.3平方米房屋与常连仲承租的28.1平方米、王冰清承租的30.1平方米两套房屋换房的内容。2010年8月9日,王冰清到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在律师见证下,办理了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为了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特订立遗嘱如下:我要处分的是我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4号楼中单元104-106号房屋中我拥有的份额......我拥有25%的份额,并对李凤阁遗留的25%产权与四个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我享有李凤阁遗留的25%产权的1/20的继承权,我去世之后该房屋归我所有的份额由我女儿李×1继承......我三儿子李建设已过世,但在其在世期间,我和丈夫曾经赠与过该房产一间半平房,同时也在经济上给过不少帮助,所以不再留给其他财产。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人王冰清(签字、按手印),2010.8.9。订立遗嘱地点: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代书人:栾桂军,见证人孙×。该遗嘱前有《律师见证书》,见证律师赵进荣、栾桂军证明王冰清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律师见证书与遗嘱装订成册。2011年9月19日,王冰清、张×1、张×2、李×1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荣博法律事务所所立遗嘱声明作废,关于老人遗留财产,兄妹商议解决。二、老人遗留三间房产一处,共计103平方米,商议分配如下:张×220%,张×120%,李×160%。三、现金分配如下:张×2、张×1、李×1、李×2四人平均分配。李×1、张×2、张×1对此协议书无异议,李×2主张其作为继承人没有参加该协议的签署,应属无效。王冰清去世后,张×1到王冰清单位领取了抚恤金43080元。该款现在张×1处,未分割。诉讼中,经李×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的评估,评估结果为:4037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李凤阁人事档案摘抄表、房屋评估报告、房产证、律师见证书、李凤阁离婚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继承人李凤阁的继承人有王冰清、李×3、张×1、张×2、李×1、李×2。被继承人王冰清的继承人有张×1、张×2、李×1、李×2。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可以转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关于2011年9月19日的协议书,因该协议签订时,李×2作为李建设的代位继承人并未参加家庭会议,该协议签订时,未征求李×2的意见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该协议中关于房屋分配部分的内容应属无效。由于该协议中有王冰清关于对律师见证遗嘱的无效声明,且律师见证遗嘱中涉及到的遗嘱继承人李×1、张×2、张×1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律师见证遗嘱已经被王冰清书面声明作废,不能作为本案遗产分割的依据。关于2006年2月9日的李凤阁、王冰清遗嘱,现该遗嘱涉及的遗嘱继承人李×1、张×1、张×2均认为该遗嘱无效,同意不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该份遗嘱亦不能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依据。综上,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2006年3月18日的《房屋产权权益共享证明》,该证据上有李凤阁的指纹和护工孟爱珍的见证签字,但”李凤阁”的签名是李×1代签,该证据具有一定瑕疵,但是该证据上还有王冰清的签字与指纹,该证据与《换房协议书》可以一并证实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购买时的出资情况,也可以证实王冰清和李凤阁夫妻与李×1、常连仲夫妻对涉案房屋约定按份共有的事实。故涉案房屋应先析出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李×1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为李凤阁与王冰清的遗产,分别按照法定继承由两名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进行平均分割。李凤阁与前妻之子李×3没有与王冰清共同生活过,只能继承李凤阁遗产的部分。李×1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涉案房屋可归李×1所有,由李×1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向各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根据上述分割方式,李×1在房屋中所占比例大于60%,李×1自己主张分得60%即可,故多出部分的折价款本院平均分配给其他的继承人。关于在张×1手中的抚恤金,该款项并非是被继承人遗产,应是单位对职工直系亲属发放的慰问性质的款项,可在王冰清的直系亲属内部进行平均分割。李×2要求分割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4号楼中单元104-106号房屋归被告李×1所有,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李×2每人房屋折价款各四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给付被告李×3房屋折价款十八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四角。二、现在原告张×1手中的王冰清抚恤金四万三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李×1平均分配,各得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张×1给付被告张×2、被告李×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原告张×1负担4663元(已交纳),被告张×2负担4663元,被告李×1负担23664元,被告李×2负担4663元,被告李×3负担1787元(原告张×1已预交,其他各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1)。鉴定费12593元,由被告李×1负担7556元(已交纳),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李×2各负担1489元,被告李×3负担570元(被告李×1均已预交,其余各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李×1)。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3负担(原告张×1已预交,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娟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