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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54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熙胜、廖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熙胜,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54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熙胜。被告人廖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熙胜、廖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熙胜、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廖熙胜窜到防城区河西汽车站内,发现被害人许振兴的车牌号为桂PT03**帝豪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前无人看守,遂徒手扭断该车的车头锁,并将该车启动后盗走;2、2013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廖熙胜窜到防城区河西汽车站内,发现被害人陈辉的车牌号为桂PY97**三鑫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前无人看守,遂徒手扭断该车的车头锁,并将该车启动后盗走;3、2013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廖熙胜伙同廖强窜到防城区河西汽车站内,发现被害人陈俊全的车牌号为桂PF70**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前无人看守,遂徒手扭断该车的车头锁,并将该车启动后盗走。随后两人又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晓波停放在该处铁栏旁的桂P23B**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盗走;4、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廖熙胜伙同廖强窜到防城区防城镇育才路二巷的一间居民楼门口,发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吴洪毅车牌号为桂P138**大阳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和被害人吴志武车牌号为桂PB97**大阳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无人看守,遂分别接上火线,并将该车启动后盗走;5、2013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廖熙胜伙同廖强窜到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一巷的一间居民楼铁门旁,发现被害人冯东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PL13**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无人看守,遂撬开该车车头锁,将车启动后盗走。在途径防城区环城路口时,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藏在路边,随后返回防城城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防城区河西汽车站内发现被害人刘斜余停放在该处的嘉冠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没有锁大锁,遂接上火线,并将该车启动后盗走;6、2013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熙胜伙同廖强窜到防城区河西汽车站内,发现被害人唐小娟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前的车牌号为桂PY70**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无人看守,遂用钢锯把摩托车大锁锯断,然后扭断该车车头锁。当二被告人将该车推到汽车站门口外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机关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熙胜、廖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许振兴、陈辉、陈俊全、王晓波、吴洪毅、吴志武、冯东、刘斜余、唐小娟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荣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方位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熙胜、廖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熙胜、廖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合谋后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多次盗窃,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熙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