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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不休。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孩子五个多月就放着让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的抚养费及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原告负责。今年初由于原告没有回家,被告就将家里所有东西摔坏。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因婚生子长期都是原告在抚养,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好。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动员劝和,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联系,无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不能恢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答辩人同意离婚,但答辩人坚决要抚养孩子,原告每月需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婚生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间,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动员劝和,于2013年3月2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至今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甲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保持其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谢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刘某某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子谢某甲一次,原告谢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