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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6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致、苗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青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份、5月下旬,被告人廖某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克毒品冰毒,向吸毒人员任某贩卖1克冰毒和1粒麻古,共收取毒资6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在其家里,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任某吸食。当日15时许,张某、许某来其家中,被告人廖某又为张、许二人提供毒品冰毒,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及四名吸毒人员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自制吸食冰毒工具一套。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廖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在其居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太子庙纸箱厂家里,贩卖约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任某找被告人廖某购买1克冰毒和1粒麻古,被告人廖某收取400元毒资后让任某随其一起到梅溪桥,尔后,被告人廖某找“东哥”(在逃)购买了冰毒约1克和麻古2粒。随后,被告人廖某交给任某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其余毒品被自己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在所住的岳阳楼区太子庙纸箱厂家里,提供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任某吸食。当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许某来到被告人廖某家里,被告人廖某将其从“东哥”手中购得的约1克冰毒,提供给张、许及任某、周某吸食。随后,公安民警现场将被���人廖某及四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自制吸食冰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向廖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013年6月3日15时许,他在廖某家里发现周某、任某和廖某在吸食毒品,随后,廖某从“东哥”处购买100元冰毒,让他与许某、周某、任某在廖某家里共同吸食。不久后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是出售冰毒给他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2、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他给400元给廖某购买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涛哥”,廖收取毒资后,乘坐他的摩托车去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购买毒品后回到廖某家里,廖某交给他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2013年6月3日凌晨,��在廖某家里与吸毒人员周某吸食了廖某提供的冰毒;6月3日15时,吸毒人员张某、许某来到廖某家里后,与他和周某及廖某共同吸食了廖某提供的约1克冰毒。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任某辨认出廖某是向他贩卖过冰毒和麻古并提供毒品给他吸食的人。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日1时许,她在廖某家里与廖某、任某共同吸食了廖某提供的0.1克冰毒;同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和许某来到廖某家里,也与她、任某及廖某共同吸食了廖某提供的冰毒。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是容留及提供毒品给她吸食的人。4、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日15时许,她在廖某家里,与廖某、周某、任某、张某等人共同吸食了廖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许某辨认出廖某就是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人。5、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16时许,廖某在岳阳市纸箱厂二楼宿舍容留周某、任某、张某、许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岗湖派出所民警,2013年6月3日,他们发现被告人廖某在家中容留任某、周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随即将被告人廖某抓获的事实。7、收缴的自制吸毒工具及电子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廖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及电子秤进行扣押。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任某、周某、许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系刚吸食过毒品冰毒的事实。10、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吸毒人员许某指认从被告人廖某家里丢弃的电子秤及吸食毒品的工具。1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12、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91年2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延武审判员  廖 致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