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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晨虹与孙世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虹,孙世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张晨虹。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英。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晨虹诉被告孙世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张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虹诉称:原、被告均是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职工,被告在郑大第五附属医院分得一个购房号,房屋位于幸福路6号院34号,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有中间人证明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该房屋购买权利卖给同在一个医院工作的原告。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好处费,同时按约定所有的购房款都由原告支付,从2000年至今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因被告当时承诺,被告一家人都是有身份的人,绝对不会在购房子的问题上发生任何争议。买房子的问题都是秘密进行,就一直没有过户,近来原、被告都年事已高,不想把问题遗留给后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位于幸福路6号楼34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垫款情况说明;2、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出具的购房款收据;3、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第二组,1、2000年12月4日收到条;2、2000年11月27日、2000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电汇凭证;3、孙世英身份证复印件;4、2000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收费凭证。第三组,被告给原告寄的信件(2000年10月、12月)。被告孙世英辩称,原、被告并无书面及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事宜,被告于2000年出于同情将房屋交于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利用职权占有被告产权证书拒不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家庭个人住房档案;2、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3、北京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天天新报》关于孙世英的报道;5、房产证复印件。第二组,1、公证书英文版复印件;2、公证书中文译本复印件;3、孙世英亲笔书信一份。第三组,1、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离退休职工医疗委托书;3、郑分老(88)字第05号关于批准刘琦行同志加入老战士协会的通知;4、刘宁燕郑重声明一份;5、2013年2月13日继承房产公证;6、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5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1996年6月1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人为垫款情况说明的见证人,其证言与被告2000年向原告寄出的收条和信函的内容相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言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孙世英亲笔书信,形成于2013年7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系其单方陈述,本院对其中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地证据了刘琦行系郑州铁路中心医院的职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被告与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将座落在二七区幸福路6号楼3单元附34号,房屋总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为18290元。2000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交付幸福路6-34号房款18290元,郑铁局直属房屋修建段向其出具收据。2000年3月14日,原告作为垫款人,被告作为被垫款人,王某作为证明人,三方签订垫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分给孙世英拆迁房改房,位于幸福路6-34号,使用面积计52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作价金额18290元,该款由张晨虹同志垫付。该房本和钥匙均已由张晨虹同志领收。为说明情况,特此说明。同年4月,该房建成交付给原告。2000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信,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的账号。原告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00年11月27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元,工商银行收取原告电汇费用16元。2000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写信,内容为:“晨虹、黄娟,您们好,兹将收到贰万元收条寄上,请勿念。房屋产权证未发,如发时需我给你什么手续请来函,我照办,勿挂念。”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张晨虹同志汇来房款贰万元整此证。被告将此收到条一并寄给原告。2002年原告将此房装修入住。2005年11月8日,该房办理了房产证。后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丢失,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关于涉案房屋,双方因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位于幸福路6号楼34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与刘琦行系夫妻关系,曾共同在郑州铁路中心医院工作。2000年2月22日,刘琦行在北京病逝。2、2006年7月13日,被告之子在美国纽约州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公证书内容载明:“我叫刘京平,美国公民,住美国纽约长岛鹿园东95街95号。我父亲叫刘琦行,中国公民,于2000年2月22日去世。我母亲叫孙世英,中国公民。我父亲有一套房产,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幸福路6号3单元34号。根据我父亲遗愿,我是该房产的继承者之一。由于我母亲想要卖该房产,我宣布放弃对该房产的权利。我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是完全自愿的,永远有效。我的母亲,孙世英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3、2013年2月13日刘京平又在美国纽约办理了继承房产公证,称其永远是该处房产合法继承人之一,且永远不会放弃对该处房产的合法继承权。以前所做的一切公证全部无效并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垫款情况说明、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口头合同的内容为: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房本和钥匙由原告领取,原告另外再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款。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8290元房款,此外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房产证下发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事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出于同情将房屋交于原告居住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未析产的继承财产,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如果存在购房合同也属无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垫款情况说明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且为被告单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房,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关于购房指标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不是房屋所有权,只是购房资格,是债权的范畴并非物权范畴,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刘琦行的遗产,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自2002年起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已达10年之久,被告及其子女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负有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但原告称其将被告的房产证丢失,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晨虹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6号楼3单元5层34号房屋的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