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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少军,张雪华与陈卫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军,张雪华,陈卫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叶少军原告张雪华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原告叶少军、张雪华诉被告陈卫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陈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21时23分左右,张清利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沿江公路与章春港路交叉路口西南侧时,遇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由被告陈卫东驾驶的苏FD86**号中型普通货车,其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其车前轮撞击堆放在路口外西南侧的砖堆后,摔入路崖外沟渠,造成张清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清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卫东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药费4818.4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合计659351.9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卫东承担。被告陈卫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张清利系醉酒驾驶,和我的车没有碰擦,我没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陈卫东所驾车辆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瑕疵,未记载陈卫东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陈卫东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15000元为宜;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要求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818.43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1时23分左右,张清利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沿江公路与章春港路交叉路口西南侧时,遇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由被告陈卫东驾驶的苏FD86**号中型普通货车,其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其车前轮撞击堆放在路口外西南侧的砖堆后,摔入路崖外沟渠,造成张清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清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卫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清利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6月25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818.43元。另查,张清利(1961年10月2日生)生前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建设乡新发村5组65号。叶少军、张雪华系张清利妻、子。张清利一家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卫东驾驶的苏FD8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关系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清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卫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卫东提出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情况认定被告陈卫东在左转弯时,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妨碍被放行的直线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陈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规则,被告陈卫东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卫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仅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因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必须符合“逃离现场”情形,而根据事故事实,本案属不接触事故,被告陈卫东完全有可能在不知其行为造成张清利死亡这一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不能认定其逃离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也难以采纳。被告陈卫东应承担的责任,因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两原告因张清利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清利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故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清利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18.43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647351.9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18.43元,余款的30%计1597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少军、张雪华因张清利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7457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两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陈卫东负担345元(上述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卫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