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顺奎与杨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奎,杨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丁顺奎,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凯,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屹,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波,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顺奎与被告杨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顺奎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杨屹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陈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奎诉称,曾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2年底,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所有款项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965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杨屹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只收到20万元借款,且已归还部分钱款,应予扣除,利息应当以未归还的钱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中间人钱厚文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顺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已归还10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均系通过钱厚文现金给付被告。其中,原告自有现金10万元,向哥哥丁顺宝及表姐于秀芳各借款5万元、向朋友刘树银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给付4个点的利息。对此,证人杨玉萍(原告嫂子)、于秀芳、刘树银到庭作证。被告陈述,因借款系现金方式多次交付,收到借款的具体数额已记不清,其自己估算为20万元,考虑到还需向原告借款,故将以后欲借钱款数额一并写在借条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亲自到庭陈述借款事实、经过,但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收到借款20万元。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未在规定时间到庭陈述借款事实、经过,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9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因被告逾期给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因系法定罚息,不需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顺奎借款1965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屹负担(被告杨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丁顺奎预交,被告杨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丁顺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