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亚鑫与杨丰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鑫,杨丰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亚 鑫 与 杨 丰 舟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刘亚鑫,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杨丰舟,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固安县。原告刘亚鑫诉被告杨丰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丰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杨丰舟向原告刘亚鑫借款50000元,承诺2013年7月23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2013年6月24日收到刘亚鑫打款5万元整,在7月3日前还清,共计金额5万元整,2013年6月24日杨丰舟”。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丰舟向原告刘亚鑫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丰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刘亚鑫请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鑫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