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法执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横法执字第0015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公司清非队队长。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郭某甲。被执行人郭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2013)横民初字第0021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6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某、郭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郭某甲提供了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郭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某某公司借款本金所欠的利息,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45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下余45000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郭某甲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党治国代理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