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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黄泥塘镇石兰村六组。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人雷高华、周云华(均在逃)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C区15.4G12-13展位,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三星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04元)。2、同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人雷高华、周云华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A区5.1馆34-35展位,趁被害人AbhayDhoke不注意之机,盗得其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29元)。3、同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人雷高华、周云华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1.1馆L03展位,趁被害人卢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80元)。4、同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人雷高华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C区14.2馆27-30展位,趁被害人MahaMahamedshaker不注意之机,盗得其三星N7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96元)。5、同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人雷高华、周云华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馆10.1K20档位,趁被害人樊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6329元。同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现正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AbhayDhoke、卢某、Mahamedshaker、樊某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其儿子的预防接种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赵某违法怀孕处理的回复函,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行证件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参展证的出入记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831号、832号、833号、835号、8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雷高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参展证1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