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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为婚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蒋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XX,女,19XX生,汉族,邯郸市魏县XXXX村**号。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19XX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为婚姻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带回个人财产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女儿蒋X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得知我怀的是女孩儿后就以此为借口经常与我吵架,在孩子未出生时候就离家出走,从此无音信。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日生女孩蒋X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与户籍证实。2008年双方吵架生气,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为主证及证人高X、黎X、苗XX和被告母亲的证词为佑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带回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置夫妻感情、子女利益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明存事亡,维护此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且有必要解除该婚姻还原告之自由。因被告无下落,故不宜对子女抚养费用做出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离婚。女儿蒋X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娟审判员  刘素霞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