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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马士军与马心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马士军,马心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三里村(县大豆原种植场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长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军,居民。被告马心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军、马心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市沪连乐森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成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