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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韦燕宁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马山县××中学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99xx050-0。法定代表人韦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女,1972年xx月1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中学××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21271972********。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韦xx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有关材料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涉案有关材料中“韦xx”的签名和指纹并非被告韦xx所为,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xx的丈夫罗xx(已于2012年6月9日病故)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并承诺以广西马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xx小区”A区第1栋1单元502号房、101号房;第2栋1单元101号房、301号房;2单元202号房;3单元101号房、102号房、201号房、202号房;B区第2栋2单元301号房、302号房共11套住房及罗xx享有的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街(原周鹿电影院)证号为马国用(2011)第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罗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1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80万元《借款合同》”)和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2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80万元《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罗xx用上述抵押物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1%。后因双方仅能办理证号为马国用(2011)第0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只借给罗xx1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罗xx又与原告签订了另外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1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50万元《借款合同》”)和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2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50万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xx用其所有的地产、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作抵押的地产及房产为①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街(原电影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马国用(2011)第xx号”(面积1441.22㎡,估价187万元)的地产;②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一巷58号所有权证号为“马房权证白山字第**号”(建筑面积107.73㎡,估价约39万元)的房产;③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一巷所有权证号为“马房权证白山字第**号”(建筑面积305.22㎡,估价约103万元)的房产;④xx小区A区1栋1单元毛胚房2套(每套面积119.79㎡)、A区2栋1单元毛胚房2套(每套面积106.86㎡),A区1栋2单元1套(面积119.79㎡)、A区1栋3单元4套(每套面积135.75㎡)、B区2栋2单元2套(每套面积106.86㎡)共11套,估价约266万元。鉴于罗xx承诺用作抵押的上述地产、房产未能全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仅借给罗xx180万元。对于这笔借款,被告韦xx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承诺对这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罗xx只偿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第二笔借款180万元虽未到期,但借款人罗xx已病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1%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罗xx提交的280万元《借款申请书》、2011年12月16日罗xx提交的280万元《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罗xx和被告韦xx的身份证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罗xx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韦xx、罗xx的身份和他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12月17日罗xx提交的28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280万元《借款合同》和280万元《抵押合同》、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共同还款及原告向罗xx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12月14日罗xx提交的350万元《借款申请书》、2011年12月15日罗xx提交的350万元《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35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罗xx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及被告韦xx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2011年12月20日罗xx提交的350万元《抵押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罗xx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350万元《借款合同》、350万元《抵押合同》及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18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罗xx与原告签订了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罗xx支付借款180万元的事实;6、2011年12月27日罗xx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和编号为“第122769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罗xx支付18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韦xx辩称,第一,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就同一诉求两次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互相矛盾;第三,原告明知道被告韦xx不同意罗xx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伙同罗xx伪造韦xx的签名办理相关借贷手续,该笔18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罗xx的个人债务。另外,280万元《借款合同》和350万元《借款合同》均是罗xx与原告私下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且350万元《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借予罗xx的18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罗xx尚欠原告的180万元借款是罗x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罗xx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1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2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350万元《借款合同》及350万元《抵押合同》是不真实的;2、《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xx原先向原告办理贷款时预用来抵押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已退回,并未真正办理抵押手续,35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的事实;3、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使用的也是280万元《借款合同》及280万元《抵押合同》,35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罗xx、韦x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罗xx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7日签字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280万元《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5日罗xx提交的350万元《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350万元《借款合同》及350万元《抵押合同》上罗xx的签字;4、2011年12月27日罗xx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和编号为“第122769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除上述证据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xx与罗xx生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罗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编号为“营业部农信抵借字(2011)第70186-2号”的《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80万元的借款给罗xx用于经营矿山,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确定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罗xx以广西马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xx小区”A区第1栋1单元502号房、101号房;第2栋1单元101号房、301号房;2单元202号房;3单元101号房、102号房、201号房、202号房;B区第2栋2单元301号房、302号房共11套住房及罗xx享有的位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街(原周鹿电影院)证号为马国用(2011)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借款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而财产代管人、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证号为马国用(2011)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和12月27日,原告先后向罗xx分别发放借款100万元和1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罗xx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2012年6月9日,罗xx因病去世。除被告韦xx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张xx、女儿罗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罗xx的遗产。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韦xx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中涉及“韦xx”的签名和按捺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上述材料中有关“韦xx”的签名和按捺并非被告韦xx所为。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罗xx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罗xx发放借款2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罗xx偿还了其中的1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尚余18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未还,因罗xx已去世,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该180万元借款本息应为被告韦xx与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18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罗xx生前所借原告的180万元借款没有经过其同意,罗xx借款后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系罗xx的个人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偿还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9.31%计算)。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韦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代理审判员  闭扬帆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厚程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