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黄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黎建华;黄长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5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华。 委托代理人曾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明。 委托代理人陈代勇。 上诉人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黄长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曾瑛,被上诉人黄长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长明与黎建华(杨宏)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黎建华(杨宏),乙方黄长明。一、工程概况。甲方装饰标的物为宏正堂保健浴足旗靓店商铺。乙方为受双方共同认可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企业法人、其他施工队、个体工匠。装修施工地点金阳美景1栋37-51号商铺。总价款为556000元(预算清单金额为622492元)。工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竣工,共60日。二、材料的供应。三、工程质量及验收的办法。1、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验收规定为质量评定基准。2、工程质量应达到有关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3、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顺延。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5日内组织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等相关费用。四、安全生产和防火要求。五、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50000元;木工进场前,甲方付10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甲方付2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150000元,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因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中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的,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六、施工准备及双方的义务,乙方义务中包括应在其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七、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开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以上的,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数退还给甲方。黄长明按约对金堂宏正堂保健浴足旗靓店商铺(金阳美景1栋37-51号商铺)进行装修,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后,将其装修工程交付黎建华使用。黎建华共计向黄长明支付工程款43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含质保金56000元)。 另查明,黎建华系金堂县赵镇宏正堂沐足阁业主。 黄长明的诉讼请求:判令黎建华给付黄长明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黄长明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金堂宏正堂装修设计方案、宏正堂浴足旗靓店装修预算清单和出庭作证证人李云鹏、唐基富、雷亮、邓金银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长明依据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对金堂宏正堂保健浴足旗靓店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黎建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否定黄长明的主张,其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黄长明主张黎建华给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含质保金5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黎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长明120000元装修工程款(含质保金)及资金利息损失(其中,以装修工程款6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以质保金5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黄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黎建华负担。 黎建华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不是黎建华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法院不应将传票送达其经营场所,故原审缺席判决不当。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装饰装修合同》无上诉人签字,应当认定为无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质保义务也不应支付质保金。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黄长明辩称,黎建华在上诉状中自认了,程序没有问题。上诉人也没有否认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签章才生效。合同已过质保期,如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另案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的《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该合同共五页,第一页首部甲方黎建华签字捺手印,乙方黄长明签字捺手印。工期中手写部分为黎建华书写。第二页最后一行“5万”元为黎建华书写。第三页“工程完工后付15万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余下为质保金)”为黎建华书写并捺手印。第四页“乙方在其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中“24个月”为黎建华书写并捺手印。第五页甲方处无人签名,乙方处黄长明签名。合同其余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对于工程交付时间,黄长明认为是2011年12月,黎建华认为是2012年1月完工但未验收,开业时间为2012年3月。金阳美景楼盘的物管方成都金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了装饰装修审批手续,次日进行了装修申请、资料填报、备案,停工手续于2012年2月2日申报。 对于已付款情况,黎建华主张已付款450000元,黄长明认可。 二审中黎建华举证为:1、赵镇江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黎俊平、黎加德系该村村民但与黎建华不是同住成年家属,黎建华在外上班多年,与二人从未有任何联系。黄长明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黎俊平、黎加德的书面证明。黄长明质证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时,由黎俊平签收交与黎加德,后被黎加德毁损的事实。证明原审法院在第一次送达法律文书时并未送达黎建华,还证明黎建华多年不在其身份证登记地址居住。3、宏正堂设计方案,双方均证明设计人为黄长明介绍的石胜,黎建华支付设计费5000元。该设计方案显示的总工程价为622492.27元。黄长明认可该证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4、有关收据拟证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黄长明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因不能证明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能被采纳。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二审中对黎建华已付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上有误,本院纠正为106000元。关于送达问题,黎建华系金堂县赵镇宏正堂沐足阁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可见黎建华与其经营的金堂县赵镇宏正堂沐足阁在法律地位上视为同一。原审法院在金堂县赵镇宏正堂沐足阁向其业主黎建华送达法律文书,不损害黎建华及黄长明的诉讼权利,因此,该送达行为合法。 关于黎建华上诉认为合同未签字而无效的观点。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上未签字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而是不成立的事由。《装饰装修合同》的尾部黎建华一方确未签字,但黎建华在该合同首部签名并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细致修改和认真审查。其次,黄长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了装修成果,黎建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使用装修成果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装饰装修合同》为黄长明、黎建华共同认可且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成立且有效。 关于质保金应否退还问题。《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内退还,质保期为两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保金作为对工程质量保证的资金,具担保功能。一般情况下,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时一并退还。案涉合同对此约定虽与该行业的惯常做法有所不同,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可以这样理解,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的前提下,发包人黎建华对于第二年的质保义务并不要求黄长明以质保金的方式作为保证,质保期亦不因为质保金已退还而缩短。因此,黄长明根据合同约定请求退质保金,因约定一年期限已届满,该款应当退还。黎建华在装修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黎建华未能举证证明装修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系黄长明装修所致。因此,该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50万元,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现查明工程款为556000元,已付450000元,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50000元应在完工后付清,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现双方就工程的完工时间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确定黎建华向成都金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停工之日即2012年2月2日为工程完工日。工程余款中50000元应在次日支付,另56000元质保金按约从完工日起一年后即2013年2月3日退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损失亦从以上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应付日起算。黎建华逾期付款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黄长明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属赔偿损失的范畴,其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建华的上诉理由除装修工程款本金部分成立外,其余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应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二审新证据出现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 二、黎建华向黄长明支付装修工程款106000元; 三、黎建华向黄长明赔偿装修工程款106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从2012年2月3日起,另56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四、驳回黄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黎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