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父。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丛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持刀到邯郸市丛台区望岭东路T3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拽至光明大街与望岭东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地下停车场门口,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6698.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7月3日1时许,其和闫某某在T3网吧上网时,大约有10个男青年手持砍刀,有两个人拿砍刀架在其脖子上,有几个人拖拽其到T3网吧对面,其挣脱后朝西侧停车场跑,过来七八名男子拿砍刀朝其乱砍,闫某某将其送到医院。并有张某某指认王某某是当时砍其的人之一的辨认笔录在卷相互印证。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凌晨,其见到王某某,王说和强子、斌子、葫芦娃等人,从一个网吧内拖出一个男孩,把这个男孩砍了,其见王某某身上、鞋上有血迹。并有郭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相互印证。3、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在T3网吧休息时,网管杨某过来对其讲,有人带东西进网吧,其到吧台见徐某某带着五个男子,每人拿着一把刀,把坐在146号机前的一个小男孩往外拽,一个男的用拖鞋往小男孩脸上搧了一下,后把小男孩拽到楼下。4、证人杨某证明,其正在T3网吧值班,闯进网吧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上身有文身的人手中拿着一把1米左右长的砍刀,他们找145号机上的人,145号机上没人,他们把146号机上的小男孩拽出网吧,其当时把夜班经理杨某某叫出来。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记载,张某某头部疮疤累计11cm,全身多处疮疤累计72.5cm,构成轻伤。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许某某带着其、其对象和另外两名男子坐上一男子开着的白色本田车,到T3网吧门口,司机和其对象没下车,其下车到T3网吧门口站着,许某某从车上拿下一把砍刀,和那两名男子从T3网吧里拽出一个小男孩,强子拿砍刀朝那个小男孩乱砍,其朝那个男孩身上踢了一脚,那两名男子也朝男孩身上踢了几脚,后就上车跑了,其和对象在百家村六区对面西侧小旅馆三楼碰见郭某某,其把打架的事告诉郭某某。7、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住院25天的住院证明;花费医疗费13168.11元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河北邯郸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张某月收入3500元,因其儿子张某某被砍伤,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奖金总计21000元。邯郸市丛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没动手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指认王某某是砍其的人之一,郭某某证明听王某某说过王某某伙同强子等人将一男孩砍伤,见王某某身上有血迹,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伙同强子等人殴打张某某的经过及其给郭某某说过此事的情节与张某某、郭某某证言相印证,故该辩解经查不实,不予采信。被害人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医疗费13168.11元、鉴定费530元凭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以一天50元,计25天,共1250元;营养费按原告人要求赔付,一天30元,计25天,共75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学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张某某母亲的护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698.11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跃强等人(另案处理)持刀到邯郸市丛台区望岭东路T3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拽至光明大街与望岭东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地下停车场门口,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6698.11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杨某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住院医疗费、鉴定费;河北邯郸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