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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黄荣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荣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隆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荣用,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本县新州镇含山村泥浪屯和平班镇民乐村红门屯年轻人在兴隆硅铁厂洗澡房发生矛盾并互相打架。次日被告人黄荣用组织本屯的黄某5、黄某6(均已判决)等群众手持刀具、棍棒去红门屯报复l0时许,被告人黄荣用和黄某5、黄某6等人在红门屯附近一山坡上追打红门屯的群众,追上被害人陆某1后用钢管、刀具将其打伤至昏迷。经法医鉴定,陆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治证明、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荣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晚,本县新州镇含山村泥浪屯和本县平班镇民乐村红门屯的年轻人在兴隆硅铁厂洗澡房洗澡时产生矛盾并互相打架。次日被告人黄荣用组织本屯人黄朝肯、黄某6(均已判决)等群众手持刀具、棍棒等凶器去红门屯,l0时许,被告人黄荣用和黄某5、黄某6等人在红门屯附近一山坡上追打红门屯的群众,追上被害人陆某1并用钢管、刀具将其打伤至昏迷,后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学人体鉴定,被害人陆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荣用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荣用出生于1968年12月11日。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荣用于2013年6月5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被抓获。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黄某5、黄某6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陆某1现场进行指认。 5、收款收据,证实同案人黄某6赔偿被害人陆某1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1的损伤部位及受伤情况。 7、(2012)隆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同案人黄某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人黄某6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8、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陆某1于2009年2月2日至2月20日在隆林县医院住院;被害人陆某1的主要伤势为,右额骨、前颅窝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股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右腕月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4、5指伸肌腱裂断伤;多处软组织刀伤。 9、证人王某1、黄某1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是泥浪屯群众,2009年2月2日组织本屯群众去红门屯找人算账的是被告人黄荣用,还证实事发后黄荣用请去参与打架的人去他家吃饭的事实。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组织泥浪屯群众与红门屯群众斗殴的组织者是被告人黄荣用。 11、证人王某2、杨某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2月2日早上其参与本屯的群众去红门屯打架,并证实是黄荣用组织本屯的群众去和民乐村红门屯1人。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陆某1是一个寨子上的,陆某12009年2月2日被人砍的事其知道,是被泥浪屯的人砍伤的,但是谁砍伤的其没有看见。 13、证人陆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红门屯的群众,2009年2月1日晚红门屯的几个年轻人和泥浪屯的几个年轻人发生矛盾。2月2日,泥浪屯组织100多号人来攻打红门屯。上午10点左右,泥浪屯的人到达谭兆小学后面的山坡,其当时和陆某1在一起,泥浪屯的群众拿大刀、钢管等凶器冲上来,其与陆某1就往回跑,不知道为什么陆某1滑进了一个沟沟里,要爬出来的时候,冲在最前面的泥浪屯人黄朝变、黄荣用和一个看不清面孔的年轻人就用刀、钢管、斧头往陆某1的头上、身上乱砍,当时其离陆某1有10多米。其跑回寨子后就告诉群众陆某1被砍了,大家才组织人上山找陆某1。陆某1的头部、手腕、背部、臀部被砍了很多刀,后就把陆某1送医院。经辨认被告人黄荣用就是伤害陆某1的男子之一。 14、证人陆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见到陆某1被砍伤身上多处,并送陆某1去医院的事实。 15、证人王某4、陆某4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2月2日案发当天的情况。并证实陆某1被泥浪屯群众砍伤的事实。 1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泥浪屯的人,2009年2月2日其参加本屯群众与红门屯群众斗殴,并致一个红门屯的人受伤的事实。 17、证人陆某5随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泥浪屯的群众与红门屯的群众打群架,其哥陆某1被砍伤的事实。 18、证人王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陆某1是一个寨子上的,2009年2月2日陆某1被人砍的事其知道,当时其在场也看到了一些情节。经辨认被告人黄荣用是伤害陆某1的人之一。 19、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其小孩与泥浪屯小孩在隆林县兴隆硅铁厂洗澡时发生争执的事实。 20、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2日上午,其在民乐村红门山坡上被人砍伤。当天上午,新州镇含山村泥浪屯村民约100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操近路上山到民乐村红门屯想打红门屯的群众,红门屯群众也组织人员到山上,其也跟着上山。后泥浪的群众有几十人朝其所在的位置过来,其就与陆某2等人往回跑,不小心掉进一个沟里就被追上来的人用砍刀往其头上砍,其用手护头,右手腕被砍断,又有人砍其右大腿、背部等位置致其昏迷。还证实其往回跑时,看到泥浪屯的阿用(被告人黄荣用)、阿变、阿肯(同案人黄某5)冲在最前面。经辨认被告人黄荣用是伤害其的人之一。 21、被告人黄荣用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日新州镇含山村泥浪屯村民和平班镇民乐村红门屯村民发生群体斗殴事件其知道,也得参加。并证实泥浪屯的村民把被害人陆某1打伤的事实。 22、同案人黄某5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日其参加打红门屯人的事情,并在“岩哥”坡上打伤了一个人。当时泥浪屯有100多号人去红门屯,都带刀、钢管等武器,还戴安全帽。其当时和阿某1(同案人黄某6)、阿寸(王林刚)、阿某2(黄某3)、阿某3、阿某4等在一起,手拿一把大刀,就像关公的大刀一样。冲到坡上松树林边上时,有一个40岁左右的红门屯的人滑倒下了一个沟沟里面,其与其他人马上冲过去打了那个人一顿,后来其父亲(被告人黄荣用)和阿某5也到了,就拦着不给打,说打多了会出人命的。阿某1想用大刀砍那个人也被其父亲和阿某5拦住。 23、同案人黄某6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日,因前一天晚上泥浪屯有几个年轻人被红门屯的人打,所以寨子上每家出一个人去找红门屯的人算账。那天其也去了。泥浪屯大约去了200多人,大部分人头上都戴头盔,手拿着开山刀、钢管、斧头等武器。其也带了一把自制的像关公一样的大刀。都是步行去的。当走到红门屯谭兆小学坡的时候,发现红门屯的分三队站在山上,泥浪屯寨子的人也分成三队向某上冲。因为我的大刀比较重,我走得比较慢,其看见阿看(韦某看)、阿某6、阿寸、阿用(黄荣用)等人走在前面。当走到半山腰的时候红门屯的人就拿石头打,但大家还是往上冲。阿看等人是最先到达山上平地的。其还没有到山顶就听见有人大叫:“有人耍武功,打死他。”其到山顶的时候看见有人拿木棍横扫了阿看一棍,之后就跑了。其看见阿看、阿某6、阿寸最快跟上那个人,那个人不知道为什么摔倒了,掉进了一个小沟沟里面,之后他想爬出来,阿看就把他打落回沟沟里面去。阿看、阿某6、阿寸等人拿着刀、棍往那个人头上、身上乱打。在场的几个大人阿用和哥兵就拦住不给打之后大家下山。并证实是被告人黄荣用组织新州镇含山村泥浪屯的村民到平某乐村红门屯打架并砍伤被害人陆某1的事实。 2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2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某乐村红门屯附近一山坡坡顶“岩哥”(地名),并证实现场方位概况。 26、(隆)公(刑)鉴(法医)字(2010)31号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12009年2月2日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荣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荣用与同案人黄某5、黄桂言共同赔偿被害人陆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41.10元(已赔偿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