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玉华,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69年7月22号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均有原告李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芬、被告高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兰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高辉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胶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东工业园路口处,遇原告李玉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右侧与电动车前侧及原告身体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91.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高辉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胶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东工业园路口处,遇原告李玉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右侧与电动车前侧及原告身体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共116天,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气胸、双胸腔积液并左肺膨胀不全、双肺挫伤、头腹腰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44447元,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原告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三份,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另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两人。原告在提起本案提起诉讼前,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华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华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华住院时间共计116天基本合理。”被告高辉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原告之夫赵辉革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赵辉革系青岛汇林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15元,因原告发生事故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工资停发。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还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原告之父李忠义生于1931年5月13日,原告之母齐洪霞生于1933年4月9日,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七人。原告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损失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再查明,被告高辉系其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高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24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061.52元(45061.52-14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116天),误工费16504.42元(78.22元×211天),护理费15814.6元(【3500元+3360元+3500元】÷90天+78.22元×3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642900元×2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6元(父亲2913元【101955元÷7人×20%】+母亲2913元【101955元÷7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元,财产损失107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989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车损及手机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高辉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胶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东工业园路口处,遇原告李玉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右侧与电动车前侧及原告身体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高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辉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31061.52元(45061.52-14000),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4447元,扣除被告高辉垫付的14000元后,该项支持304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116天)合理,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327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767元(32767-10000);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4.42元(78.22元×211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支持206天,该项支持16113元(78.22元×20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814.6元(【3500元+3360元+3500元】÷90天+78.22元×3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护理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有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580元(642900元×20%),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26元(父亲2913元【101955元÷7人×20%】+母亲2913元【101955元÷7人×20%】),原告父母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按照5年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2913元(20391元×5年÷7人×20%),原告该项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2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主张复印费10元,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14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143.6元(169143.6-11000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75元,有鉴定报告为据,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财产损失107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143.6元;六、上述五项共计1929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148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晖审 判 员 尹欣芳人民陪审员 孙振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