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93年10月2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饶某某、焦某某、吴某甲从郁江煤矿往联合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地名“三层岩”路段一弯道时,车辆突然驶出公路坠入悬崖,造成吴某甲死亡,吴某、焦某某、饶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彭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让颜某某帮其报警,吴某因受伤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民警赶到医院将吴某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抢救伤者;3.民事部分现在无力全额赔偿,但是愿意以后继续赔偿;4.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驾照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饶某某、焦某某、吴某甲从彭水县郁江煤矿往联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地名“三层岩”路段一弯道时,车辆突然驶出公路坠入悬崖,造成吴某甲死亡,吴某、焦某某、饶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彭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让颜某某帮其报警,吴某因受伤被送往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民警赶到医院将吴某抓获,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乙向政府借款15000元,用于2013年5月6日交通事故的赔偿。死者吴某甲亲属收到吴某乙支付的安葬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2.证人饶某某、焦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借条、领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轻伤,对被告人吴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乙向政府借款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吴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愿意以后继续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包含被告人吴某在内三人受轻伤,被害人未得到应有的赔偿,社会影响较大,对吴某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