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励新兰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新兰,无业。2008年7月14日因利用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21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3年5月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新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励新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平路往路边住户门口散发邪教宣传资料,群众发现后当场将其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查获被告人励新兰已散发及在其身上未散发的邪教宣传册34册。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励新兰家中搜出邪教宣传册46册、邪教宣传书籍17册、邪教宣传光盘25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新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新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励新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励新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励新兰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平路并向路边的住户门口散发邪教宣传资料,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励新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从现场及被告人励新兰身上查获邪教宣传册共计34册。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励新兰的住处查获邪教宣传册46册、邪教宣传书籍17册、邪教宣传光盘25张。被告人励新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张某、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他们路过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平路时,看见一老妇女在路边住户家门口贴东西,他们觉得奇怪就上前去看,看见在住户门口贴着的是邪教宣传册,他们就跟着该老妇女把其贴在住户门口的十多册宣传册都拿下来,该老妇女发现后就逃跑,他们就一边报警一边将该老妇女抓住,民警赶到后将该老妇女带走的事实。2.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象山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平路抓获被告人励新兰时,从现场及被告人励新兰处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册34册,同日又在被告人励新兰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邪教宣传册46册、邪教宣传书籍17册、邪教宣传光盘25张,经鉴定,该上述宣传品均系邪教宣传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励新兰经过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励新兰曾于2010年10月21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3年5月7日假释期满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励新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励新兰的供述,证实了她练习邪教已有十多年,之前也曾因散发邪教宣传资料被判过刑。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她携带了三四十份邪教宣传册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永平路路边住户门口散发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她的住处查获邪教宣传册、书籍、光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新兰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新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励新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励新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励新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违禁品邪教宣传册80册、邪教宣传书籍17册、邪教宣传光盘2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