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雷某、舒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大榕树旁边与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舒某见状,即伙同雷某将叶某打倒在地,分别用脚踹叶某的腰部致其受伤。后雷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并主动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主要损伤有L2、L3、L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舒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舒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收条,被告人雷某前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舒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雷某上诉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舒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能自首,又可从轻处罚。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舒某适用缓刑。根据证人武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在开玩笑过程中,雷某用手指着被害人骂,引起被害人动手,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双方在本案中互有过错,不应以此再对雷某从轻处罚。雷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