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丁××应聘到台州经济开发区罗某某贩ktv作服务员。7月14日晚,该ktv领班郑某告知丁××因其表现不好要求其当晚离职,并因未通过7天试用期而不予发放工资。后丁××向该ktv经营者陈某讨要工资时与陈某发生争执。丁××心有不忿,遂冲进水果房拿出一把水果刀,用言语威胁欲上前阻拦的众人,接着窜上收银吧台,进入收银台拉开抽屉,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丁××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蒋某的证言,罗某ktv入职申请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1次,计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因讨要工资而抢劫,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和非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