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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姜永才诉徐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2013年11月15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双方当事人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8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乙。被告徐甲。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甲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的委托代理人姜乙、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在当年9月前归还,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7587.50元(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借款25000元及还款期限、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徐甲辩称,借款本金25000元是不错的,当时原告说可以不用还利息,2013年4月份被告曾经支付原告5000元,但因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也就没有拿去该笔5000元。被告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但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宽限,并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徐甲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庭审中,被告徐甲对原告姜甲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徐甲向姜甲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本镇东山头村姜甲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到2012年9月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按月1.5%付息。此据具欠人徐乙2012年1月13日”。被告徐甲至今未归还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此姜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姜甲与被告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归还欠款,原告姜甲要求被告徐甲归还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属于逾期利息,即被告徐甲到2012年9月仍未归还借款才开始计算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是2012年9月1日,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姜甲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原告姜甲负担47元,被告徐甲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强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曾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