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叶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至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经共谋,携带弩、麻醉箭、蛇皮口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先后在安徽省灵璧县城周边村庄,乘无人之机,采取用弩发射麻醉箭将狗毒死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7起,共盗得草狗17条,并销售给在睢宁县凌城镇经营熟食的犯罪嫌疑人侍继民(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草狗合计价值人民币2212.5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再次至灵璧县境内,采取前述方法盗得草狗7条,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携带赃物前往凌城镇销售途中,在官山镇汤集村被群众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草狗合计价值人民币1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侍继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胡某、戚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草狗、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