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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安县秀水镇朝阳村3组。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傅服,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傅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高新区金东岸小区1016室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4月17日或18日早上,被告人曾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高新区金东岸小区1016室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向警方举报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郑某,并协助警方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李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没有蓄意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只是被动接受朋友在其家中吸毒,没有阻止,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