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石林、宋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石林,宋杰,陈雪平,张兴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石林。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杰。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莲云。被告人陈雪平。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成喜。被告人张兴武。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敏、罗洋。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石林、宋杰、陈雪平、张兴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石林、被告人宋杰及其辩护人王莲云、被告人陈雪平及其辩护人卢成喜、被告人张兴武及其辩护人陈敏、罗洋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头村延川路的经济适用房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地的守夜人员即被告人陈雪平发现,被害人何某遂从二楼至三楼的墙洞内跳下逃跑并摔伤,被告人陈雪平随即通知另一名守夜人员即被告人孙石林过来,一起将被害人何某带至门卫室,并告知工地的包工头即孙雪明、夏文超(均另案处理)回来处理。期间,被告人陈雪平、孙石林用脚踢打被害人何某,工地木工即被告人张兴武将扎丝握成捆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而后,孙雪明及其朋友即被告人宋杰及夏虎、卢检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工地,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并罚其冲凉水、唱歌、搬砖头等,其中被告人宋杰持木板殴打被害人何某。次日2时许,夏文超等人赶至工地,再次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后某被害人何某自行离开工地。5时许,被害人何某在瞿溪街道埭河路82号住处停止呼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雪平、张兴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石林、宋杰、陈雪平、张兴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叶某、张某、刘某、汪某、柳某、韩某、任某、潘某甲、罗某、王某、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石林、宋杰、陈雪平、张兴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认为,各被告人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并放任同案其他人员伤害被害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因被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员伤害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故各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认定各被告人从犯的问题,经查认为,各被告人及同案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虽有所不同,但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故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杰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平、张兴武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石林、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何某到工地实施盗窃而引发,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亦可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张兴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五、随案移送的扎丝(钢丝)十九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督坚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