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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金店镇北辛庄村。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在原告怀孕后,经医院孕检,发现孩子有问题,经与被告商量做了人工流产。原告咨询医生后得知原告的流产系原告或被告在孕前服用了不当药物所致。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服用一种治疗皮肤瘙痒的药物。但被告始终不予承认其自己有病和服用过药物。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极大的伤害。故此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1660元,由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现在无孕;3、王某某流产诊断证明,载明王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行流产术;4、王某某超声医学影像报告两份,显示王某某流产前后子宫变化;5、和某某笔记本记录,显示和某某购药和服药记录;6、和某某服用药物包装袋复印件,显示该药物名称为“肤痒颗粒”。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告的流产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被告服用药物与原告流产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原告再找借口。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婚时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7月20日原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孩子的流产是被告在原告怀孕前背着原告服用了不当药物所致,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流产自己没有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即是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幸福,慎言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