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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案外人姚海军、陈峰、张秀实际承建。实际施工人系姚海军、张秀、陈峰。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姚海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亦承认该工程系案外人姚海军、张秀、陈峰垫资承建,被告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的款项也转付给姚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裁定:驳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吉泽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断章取义,认定诉争工程由姚海军、张秀、陈峰共同垫资承建有悖客观事实。一审裁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伦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吉泽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天伦公司亦向吉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吉泽公司与天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吉泽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吉泽公司未实际施工为由认定吉泽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南关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天伦公司与吉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望你院在重新审理时予以参考1、诉争工程是否为姚海军等人挂靠吉泽公司施工,你院应对吉泽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进行认定;2、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天伦公司除向吉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向他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应予以查清,避免出现重复向天伦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情况发生。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吴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