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丁长琴与郑国华、卢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琴,郑国华,卢军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丁长琴。委托代理人吴友林,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原告丁长琴丈夫)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郑国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军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长琴与被告郑国华、卢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林、刘高明,被告郑国华、卢军海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琴诉称:两被告经营中华面点王生意,我从2007年12月份开始到中华面点王上班,2013年2月27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用挂面机绞千张时,造成左手受伤,当即被被告郑国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救治,当日花去医疗费825.42元,由于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关系较好,为了减轻被告负担,并征得被告同意后,于当日转到淮阴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012.02元,两次治疗共花去7838.02元,被告已经支付5300元,尚欠2538.02元,请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538.02元、误工费6747.9元、护理费1869.9元、营养费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79.02元。被告郑国华、卢军海辩称:原告丁长琴是在家受伤的,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的。原告丁长琴已经拿走了6300元,中华面点王的实际业主是卢军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丁长琴左手被挂面机绞伤,8时左右由被告郑国华送往八二医院治疗,原告丁长琴的入院记录记载:“联系人:郑国华(同事)。患者缘于1小时被绞面机绞伤…。急被同事送我院治疗…。”花去治疗费825.42元。原告丁长琴陈述其当天在两被告经营的中华面点王上班,使用挂面机绞千张过程中,千张堵住了挂面机,其伸手去拽千张,左手没注意就放到绞面机里,导致受伤。两被告称原告丁长琴是在家受伤,因为在原告丁长琴入院记录中记载是在家工作时不慎致伤,原告丁长琴受伤后通知郑国华,让郑国华去的。2013年2月28日,原告丁长琴从八二医院转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33小时前在家工作不慎被绞面机绞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2013年3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休息2月。”花去医疗费7012.6元。两次治疗费用合计为7838.02元,其中530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剩余2538.02元由原告丁长琴通过农合医保报销。两被告陈述其已经支付6300元,而不是53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丁长琴主张的各项费用,两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2538.02元,两被告认为已报销的费用应当扣除。2、误工费6747.9元(83天(住院23天、休息60天),81.3元/天),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22天,50元/天;3、护理费1869.9元(23天,81.3元/天),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有护理;4、营养费711.6元(23天,30.9元/天),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711.6元(23天,30.9元/天),两被告认可22天,18元/天;6、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另查明,被告郑国华、卢军海是中华面点王的经营者,原告丁长琴自2007年起到中华面点王工作,2013年2月27日受伤后未再去上班。原告丁长琴陈述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每月现金发放。两被告陈述原告丁长琴每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现金发放。原、被告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丁长琴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2月27日上午7时,原告丁长琴使用绞面机的过程中导致左手受伤,从受伤时间,受伤的原因,治疗时间,治疗的地点离中华面点王的距离看,可以确信原告丁长琴是在中华面点王工作时受伤,对于两被告关于原告丁长琴在家受伤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丁长琴的受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丁长琴在中华面点王工作时间较长,对于工作中各种工具的使用应当是比较熟悉,其应当谨慎的使用工具,避免危险的发生,原告丁长琴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丁长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丁长琴因受伤发生医疗费合计为7838.02元,其中530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剩余2538.02元已报销,该2538.02元虽然已经报销,但不能因此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医疗费7838.02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丁长琴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丁长琴误工期限为83天。原告丁长琴在中华面点王上班期间,有固定收入,但是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故酌定原告丁长琴的误工费为66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丁长琴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23天,故酌定原告丁长琴护理费11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丁长琴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照18元/天,23天计算,故原告丁长琴的营养费为4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长琴住院23天,酌情确定按照18元/天计算,故原告丁长琴的营养费为41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丁长琴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丁长琴的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丁长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656.02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两被告承担11659.2元(16656.02×70%),扣除已付的5300元,应赔偿6359.2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华、卢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长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635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丁长琴负担63元,两被告负担63元(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丁长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