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莲诉被告胡志力、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周金莲,女,汉族。诉讼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力,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诉讼代表人王铭月,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原告周金莲诉被告胡志力、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莲及其诉讼代理人乐刚、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胡志力驾驶豫SF3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五矿路五里店镇新街南头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性肋骨(4根)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共计住院治疗29天。2013年4月1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33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事故车辆豫SF32**低速自卸货车归被告胡志力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336.81元。被告联合保险信阳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车牌号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他公司愿意赔偿合法合理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胡志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胡志力驾驶豫SF3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五矿路五里店镇新街南头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2012年12月18日出具信平公交认(201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志力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双侧创伤性湿肺;2.胆囊结石。2012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764.08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3年4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周金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日该所出具公(交警)鉴(法医)字(2013)010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周金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是信阳傲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工资被公司停发。原告的爱人张荣顺2009年10月12日购买胡天余位于平桥十三组安置小区的住房一套。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原告的母亲刘忠秀1928年9月20日生,居住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东湾组,刘忠秀有子女二人,周金燕和原告周金莲。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F32**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胡志力所有,2012年11月1日,被告胡志力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信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豫SF3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志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金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及查明事实,确定如下:医疗费5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原告周金莲2013年4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居住并在信阳市傲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整,误工期间公司停发了其工资,误工费116.67元/天×118天=13767.06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9.53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护理费为69.53元/天×29天=2016.37元;鉴定费用5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多年在城镇居住并在信阳市傲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属依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母亲刘忠秀1928年出生,现年8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5年,刘忠秀有子女两人周金燕和原-4-告周金莲,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2×10%=1258.0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需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1258.04元=42143.28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5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13767.06元、护理费2016.37元、残疾赔偿金42143.2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695.79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胡志力赔偿。胡志力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领款后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金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95.79元。二、被告胡志力赔偿原告鉴定费52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列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周金莲负担100元,被告胡志力负担1780元。原告周金莲在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胡志力6200元(8500元-520元-1780元=62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寿春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