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彭兴富与陈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富,陈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彭兴富。被告:陈牡丹。原告彭兴富与被告陈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彭兴富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牡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付利息,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彭兴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牡丹向原告彭兴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陈牡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牡丹向原告彭兴富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7日后,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陈牡丹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牡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兴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