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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玉杰,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陈现福,陈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杰,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国土资源局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伟,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被告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被告陈现福,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菏泽市曹县。被告陈宁,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菏泽市曹县。委托代理人孙子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张玉杰、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家俱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田,被告张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孙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凤阳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被告张玉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汇金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陈宁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张玉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玉杰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杰却拒不偿还本息,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陈宁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现有7.9万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陈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杰辩称,一、答辩人张玉杰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被告陈现福向原告汇金公司所借。答辩人张玉杰与被告陈现福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汇金公司股东较熟悉,答辩人张玉杰本着解决朋友困难,同时也为原告汇金公司业务开拓着想,故将被告陈现福介绍给原告汇金公司以期其能做成业务。后原告汇金公司经对被告陈现福及其企业等材料审核,认为不符合其业务范围,因根据主管部门对原告汇金公司业务范围限制,只能从事济南市区的贷款业务,而被告陈现福无论单位或个人身份均在济南市以外。因三方为熟人关系,所以被告陈现福与原告汇金公司为做成业务,折中办法是由具有济南市民身份的答辩人张玉杰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借款实际由被告陈现福使用。答辩人张玉杰实际也是按照约定及时将原告汇金公司的款项转至被告陈现福的帐户,对被告陈现福偿还的贷款利息也及时转帐至原告汇金公司的帐户或其指定的帐户。答辩人张玉杰认为被告陈现福与原告汇金公司之间为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张玉杰仅作为促成双方业务的桥梁关系,不应该对该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次借款系对上笔借款的贷新还旧。2012年5月21日,答辩人张玉杰为满足被告陈现福实现融资、原告汇金公司开展业务,按照约定模式签订了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两个月,答辩人张玉杰将上述款项及时交由被告陈现福使用,被告陈现福当天用现金交付了12万元的利息费用。2012年8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现福未能及时还款,经被告陈现福与原告汇金公司协商,最终原告汇金公司同意延期一个月,即2012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当日被告陈现福支付原告汇金公司利息13.8万元,支付方式为通过答辩人张玉杰的帐户进行转帐,分两笔转帐到原告汇金公司帐户和其公司员工翟铁兵帐户。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现福又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原告汇金公司同意再次延期一个月至10月26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现福通过答辩人张玉杰的个人帐户支付原告汇金公司贷款利息7万元,答辩人张玉杰按照原告汇金公司要求仍分两笔转帐至原告汇金公司帐户和其公司员工翟铁兵帐户。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现福仍未能还款,根据原告汇金公司制度及监管部门审查要求,不能再次办理延期业务,最终协商被告陈现福再次贷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上笔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同日被告陈现福通过答辩人张玉杰帐户向原告汇金公司支付利息15.4万元,答辩人按照原告汇金公司要求仍分两笔转帐至原告汇金公司帐户和其公司员工翟铁兵帐户。答辩人张玉杰认为,本期即2012年11月12日的借款其实是对上笔借款即2012年5月21日借款的延续,虽形式为两个合同,但是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实现还款,因此请求法院认定为是2012年5月21日借款合同的延续。三、本案的借款本金不应为2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而自2012年5月21日起,被告陈现福通过答辩人张玉杰的帐户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贷款的月利息。答辩人张玉杰认为对于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此,本案涉案金额不应为200万元,而应是借款本金减去超过约定支付的利息部分得出的金额。其次,上述借款利息均是于借款之日支付,答辩人张玉杰认为提前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次借款系对上次借款的借新还旧,应认定为一个借款关系,答辩人张玉杰作为促成被告陈现福与原告汇金公司合作的中间人,从中仅为桥梁作用,并未收取任何利益好处,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告凤阳家俱公司未答辩。被告凤阳凯瑞公司未答辩。被告陈现福未答辩。被告陈宁辩称,原告汇金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陈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宁与原告汇金公司并不相识,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原告汇金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均与被告陈宁无关,请原告汇金公司尊重客观事实,主动撤回对被告陈宁的诉讼请求,否则被告陈宁将启动刑事侦察程序,追究相关人员在民事诉讼当中妨害诉讼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汇金公司(乙方)与被告张玉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79),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按1.5%计算;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二)甲方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以逾期借款总额为基数,以1%为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三)除上述两项外,甲方存在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四)如甲方同时或分别存在两项以上违约行为时,对各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分别计算,叠加执行;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乙方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管费、登记费、查询费、保险费、提存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玉杰。被告张玉杰主张其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经五路分理处关于被告张玉杰的活期帐户明细,证明被告张玉杰在收到原告汇金公司的200万元后,于2012年11月13日转给了被告陈现福。原告汇金公司认为被告张玉杰主张的该事实不成立,因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张玉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至于被告张玉杰借到款项之后的支配和去向,原告汇金公司无从知晓也无法控制,那是被告张玉杰的权利,至于被告张玉杰与被告陈现福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张玉杰为什么要将款打到被告陈现福的帐上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认为被告张玉杰将款付给被告陈现福的行为与原告汇金公司及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这不能否定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张玉杰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玉杰对其主张的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汇金公司对被告张玉杰主张的借新还旧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一笔独立的借款,与被告张玉杰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汇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均能证明这一点。被告张玉杰在庭审时认可,在本案中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借款不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问题。原告汇金公司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与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就其与被告张玉杰所借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所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20379),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贷款金额的部分,亦在担保范围内;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处分别加盖有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的印章、签有被告陈现福的名字及捺印。原告汇金公司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陈宁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79),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贷款金额的部分,亦在担保范围内;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上签有“陈宁”的名字及捺印。被告陈宁对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宁从未与原告汇金公司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及担保协议,该合同上所签的“陈宁”并非被告陈宁本人亲笔书写,合同上的指纹也并非被告陈宁所捺。原告汇金公司解释称,该借款担保合同是由借款人张玉杰带回去签完字后由我公司保管的。当时该借款担保合同应该有两份或者三份,虽然复印件上盖的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件上盖的是公章,但均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陈宁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当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陈宁未到场,被告陈现福与被告陈宁是父子关系,是由被告张玉杰、陈现福带回去签的字,对于是否是被告陈宁本人签字没有看到。因为在借款的时候,被告陈宁在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有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屋,具有偿还能力,所以要求被告陈宁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作为担保,在这种情况下由借款人张玉杰与担保人陈现福将借款担保合同带回去交给被告陈宁签字后交我公司保管。被告陈宁认为原告汇金公司的上述陈述不属实,认为被告陈宁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按过手印,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而且原告汇金公司在相同的合同中分别加盖合同章和公章,不符合正常的签订合同的习惯,因此基于此原因,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交的该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陈宁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原告汇金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陈宁”的签字和该签字处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指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汇金公司主张,按照其与被告张玉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张玉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是将借款转给陈现福,因此要求被告张玉杰按约定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张玉杰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因此要求以借款总额2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玉杰主张其无能力归还,而且不是实际借款人,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其未按用途使用而按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因为其没有使用资金,也没有能力支付,如判决支付违约金,则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被告陈宁认为,其并未实际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除了认可正常约定的利率外,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过高。原告汇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8万元,已开出46000元的发票,其余的律师代理费还未交付。被告张玉杰、陈宁对此无异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玉杰、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均未向原告汇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宁亦未向原告汇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均为20120379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票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张玉杰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玉杰虽然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贷款是贷新还旧以及借款本金不是200万元,但因原告汇金公司不予认可,而被告张玉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玉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三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等诉讼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均为20120379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予以采信,对该三份借款担保合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汇金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陈宁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宁虽然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的“陈宁”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手印亦非其所捺,并申请对签字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后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其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原告汇金公司所提交的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所加盖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能代表其公司,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陈宁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张玉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汇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张玉杰,因被告张玉杰、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陈宁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均未向原告汇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张玉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张玉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间两个月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张玉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和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张玉杰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仅提交了4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故本院对该46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陈现福、陈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应当对被告张玉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杰追偿。被告凤阳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凤阳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合同约定利息6万元。三、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0元。五、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张玉杰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张玉杰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现福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张玉杰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陈宁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张玉杰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十、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十一、被告陈现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十二、被告陈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十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被告张玉杰、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陈现福、陈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