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成玲玲与陈志平、杨振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玲玲,陈志平,杨振惠,陈佳信,陈佳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成玲玲。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被告杨振惠。被告陈佳信。被告陈佳桥。原告成玲玲与被告陈志平、杨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追加陈佳信、陈佳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杨振惠、陈佳信、陈佳桥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杨振惠、陈佳信、陈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玲玲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志平、杨振惠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被告陈佳信、陈佳桥为被告陈志平、杨振惠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按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陈志平、杨振惠指定的账户。但四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志平、杨振惠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陈志平、杨振惠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佳信、陈佳桥对被告陈志平、杨振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平、杨振惠、陈佳信、陈佳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与被告陈志平、杨振惠、陈佳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志平、杨振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方式为原告委托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陈志平、杨振惠指定的上海闵储钢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借款利息按3%/月计算。被告陈佳信自愿为被告陈志平、杨振惠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2年。合同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2月21日,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志平、杨振惠指定的上海闵储钢铁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1,000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陈佳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陈佳桥自愿为被告陈志平、杨振惠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函》、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志平、杨振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平、杨振惠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志平、杨振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佳信、陈佳桥作为被告陈志平、杨振惠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志平、杨振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自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四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杨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玲玲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陈志平、杨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玲玲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佳信、陈佳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佳信、陈佳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平、杨振惠追偿。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000元,由被告陈志平、杨振惠、陈佳信、陈佳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