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常明诉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明,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超,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明因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金超、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明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国资委邮寄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请示》,收到原告常明的申请后,被告天津市国资委于2012年7月25日书面告知原告常明,该信息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被告天津市国资委向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后,于2012年7月25日收到回复意见。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此文件属于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被告天津市国资委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常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以公开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常明。原告常明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国资委公开上述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国资委接到原告常明申请后向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并于2012年8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常明因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以公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常明要求公开《关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请示》(津国资产权(2009)62号)及附件中包含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策略、资金使用计划、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等内容,因此被告天津市国资委告知原告常明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以公开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明负担。上诉人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刻意删节了上诉人行政诉状载明的法律要素,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请示》(津国资产权(2009)62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转让,已于2009年9月15日在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网站公告公开征集受让方,因此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不予以信息公开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征询了第三方意见,并在第三方不同意信息公开且不公开不至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常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常明予以书面答复并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关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请示》(津国资产权(2009)62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7月25日书面回复(编号:52);4、《第三方意见征询书》;5、关于对《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意见;6、告知书(编号:52—1);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8、《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诉人常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7月25日书面回复(编号:52);3、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告知书(编号:52—1);4、《关于同意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批复》;5、天津市人民政府告知书;6、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编号:2013-2)及《关于同意对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方案的批复》。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具有法定公开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职责。上诉人常明要求公开《关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请示》(津国资产权(2009)62号),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受理上诉人常明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资委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第三方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并在收到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意见后,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52—1《告知书》,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常明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